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3执3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裔小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鑫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法定代表人:唐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鑫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8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鑫通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1734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121734元为基础,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3194元,由被执行人江西鑫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2018)苏1183执184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原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9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二、2019年1月18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人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18日、2019年6月1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去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该地址显示的权利人名称与提供的权利人名称不一致。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
四、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19年6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告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赵海骏
审 判 员 赵瑾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星星
书 记 员 徐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