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773号
原告:***,男,1943年7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发、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春城镇句茅路边东头山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581041707U。
负责人:陈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裔小利,副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80416377。
负责人: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发、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裔小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997.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1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面包车,沿司徒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司延线10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在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白蛋白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原告户籍为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损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11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面包车,沿司徒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司延线10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延陵镇卫生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9年4月2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2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900元。被告***驾驶的苏L×××××的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土地已流转。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驾驶的苏L×××××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辩称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之处,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为失地农民,土地已流转,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8187.41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7884.3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60元,按每天20元、住院23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算,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每天60元、营养期9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照每天30元、以营养期90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9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需要护理的情形、当地护工价格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护理期90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每天80元、误工天数180天计算。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560元,按照47200元×5年×0.2+(47200元×5年×0.2)×0.1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6914.38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5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1274.38元由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4902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66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同时返还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48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由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
审判员  葛家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