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瞿志军,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春城镇句茅路边东头山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准予南通市政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南通市政的职务行为,该认定过于武断。通过微信发送该《情况说明》的人员虽然是市政员工,但该员工现已离职,当时并非本案案涉采购项目的负责人,而该《情况说明》上并未加盖市政的公章,不能视为是市政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这样一条微信信息就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24564.6元认定为南通市政应当赔偿给**公司的损失,实在不能令人信服。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对于案涉货物已经投入生产的说法仅是口头说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其主张案涉货物需特别定制更是没有道理。三、基于民事法律最基本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南通市政实际给付**公司货款却时隔三年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基于本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南通市政已经给付给**公司80000元,无论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货款还是定金,南通市政均已实际交付,而**公司在并未实际产生生产费用的情况下,不予退还定金还要南通市政支付损害赔偿,完全是无理要求,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南通市政的上诉请求。**公司在与南通市政签订购销合同后就已经在为南通市政所定制的货物进行前期准备,包括购买原材料等其他措施,也进行了生产。虽然合同约定是需方应提前5日向供方发交货通知,但是我方并不是只有南通市政一个客户,我们也需要生产完毕后为其他客户做准备。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公司必须在收到发货通知后才开始生产。
南通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南通市政、**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南通市政已付的货款80000元。3.要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南通市政与**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市政在**公司购买钢带增强聚乙烯(HDPE)螺旋波纹管及管材连接件等,合同约定了钢带增强管规格为DN1400,环刚度为8,数量为322米,单价为860元/米;电热熔带规格为DN1400,单价为72元/套;PE焊丝单价为25元/公斤;热收缩套规格为DN1400,单价为160元/套;最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需方应提前五日向供方发出交货通知,供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及时送货。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80000元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南通市政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公司80000元,南通市政在转账时注明用途系“往来款”。
2019年10月31日,南通市政工作人员以其微信(昵称:蛮莱斯,微信号:×××)发送情况说明一份给**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平(昵称:李小平,微信号:×××),载明:“我单位于2018年2月7日与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钢带增强聚乙烯(HDPE)螺旋波纹管及管材连接件的购销合同。现因我单位承建的轨交迁改工程发生变更,故我单位解除该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已支付定金人民币捌万元整,请供方开具人民币捌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我单位以作财务凭证。特此说明。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2019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市政、**公司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关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南通市政称系**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公司称货已备好但因南通市政承建的工程发生变更其便主张解除合同,南通市政对其陈述未能提交任何向**公司催要货物的证据或其他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公司对其陈述提交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南通市政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情况说明虽未盖章,但南通市政在庭审中确认该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其向**公司发送的情况说明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南通市政承担。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因南通市政承建的轨交迁改工程发生变更,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内容与**公司方陈述一致,结合合同中约定南通公司需提前五日向被告发出交货通知,南通市政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发过交货通知,故本院认为南通市政系合同违约方。南通市政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31日发送情况说明一份给**公司工作人员称要解除合同,**公司在庭审中称因南通市政自认其系违约方故当时已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价款金额,钢带增强管共计276920元(860元/米×322米),电热熔带、PE焊丝、热收缩套的数量未进行约定,**公司自认上述三项所用数量较少,结合该购销合同系由**公司拟定,一审法院将上述三项货物均按一份计算,约定的价款总额系277177元,定金应不超出20%即55435.4元,超出部分不适用定金条款。现因南通市政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南通市政无权要求返还定金55435.4元。因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投入生产,南通市政的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公司产生损失,余款24564.6元应用于赔偿**公司损失。南通市政称其转账的80000元注明系“往来款”并非定金,但转账时的备注内容系由南通市政单方注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对南通市政认为双方未约定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通市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南通市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出南通市政定制的是DN1400钢管,属于大口径产品需要定制,必须提前准备,其在一审中已就损失部分提交了采购、送货单发票以及相关的费用明细证明解除合同的损失。南通市政针对**公司的上述理由提出补充证据,**公司网页的产品介绍。证明DN1400是通用产品,在**公司产品目录中属于中等的位置,不存在定制产品的问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网页产品介绍证明其有该生产能力,可以提供对应型号的产品,在市场上大口径的钢管都需要定制,只有客户需要大口径的产品才进行采购生产,市场通用的钢管主要是300、600之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市政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订立后,南通市政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款项80000元,**公司亦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前期的材料准备及生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通市政承建的轨交迁改工程发生变更,南通市政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情况说明》给**公司,进一步明确了已付8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定金,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收到南通市政的请求后,同意了南通市政解除合同的请求。虽然,案涉《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南通市政的公章,但南通市政在庭审中确认发出《情况说明》的系其工作人员,因此向**公司发送的《情况说明》系该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南通市政承担,且南通市政在案涉《情况说明》发出后没有向**公司发出过交货通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因南通市政违约而解除,南通市政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鉴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定金金额为55435.4元,判决南通市政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定金55435.4元是正确的。同时考虑到合同签订后,**公司为履行合同已购买了原材料并投入生产,南通市政的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公司产生的损失已超出所确定的定金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余款24564.6元应用于赔偿**公司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