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5民初5533号
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德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杰。
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07407.7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中20137.7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19416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110820.00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8229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不按时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66262.50元,经结算尚欠货款407407.7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重庆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云阳县青龙嘴码头航运中心码头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每月未最后一天为供货量结算截止日期,次月5日前双方对帐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次月10日为付款期。如没按时付款,将按每天2%的利息收取,供货结束后必须在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2014年12月5日前,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1066262.50元,减去被告于2014年10月已付款678992.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27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供应统计对账总表》购货方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供应统计对账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供应统计对账总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每月未最后一天为供货量结算截止日期,次月5日前双方对帐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次月10日为付款期。如没按时付款,将按每天2%的利息收取,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被告合同虽约定如没按时付款,被告将按每天2%收取利息,但原告只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原告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缴纳保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27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8.00元,由原告重庆源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8.00元,被告重庆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阳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