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4695号
原告: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新城常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省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多支付的费用318430.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御溪桃花源小区木工(具体由项目部统一安排);承包方式:单项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建筑计算,每平方米140元,税金由甲方负责;计量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图纸建筑面积×单价。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实际施工的范围为2#楼、3#楼、6#楼及部分地下室木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承包费为2018818.2元。在**施工期间,根据其申请,东方公司先后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33万元、2020年6月8日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15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40万元。合计148万元。2020年10月10日,**向东方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保证不拖欠本班组工人工资,否则将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责任。2021年春节前,因**恶意欠薪,引起农民工上访。根据**出具的欠条,经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合计拖欠农民工工资827248.76元。在不具备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为社会稳定大局,按照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东方公司支付了上述农民工工资827248.76元。至此,东方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2307248.76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承包费为2018818.2元,多支付288430.56元。加上**未完成的工程量3万元由东方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实际多付劳务费318430.56元。
**辩称,东方公司并未多支付工程款318430.56元,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地下室全部完工后,经审核后一次性支付90%,剩余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不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且主体工程、地下室的工程以及主体楼的花架工程等,口头约定统一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因为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结算,**多干的工程量大约30万余元,与东方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木工班组劳务合同》。证明2019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单项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140元每平方米。2.御溪桃花源施工班组结算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御溪桃花源一期面积统计表。证明**实际施工的范围为2#、3#、6#及部分地下室木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承包费为2018818.2元。3.工程款支付申请及银行回单等。证明东方公司先后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33万元、2020年6月8日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15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40万元,合计148万元。4.《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证明2020年10月10日,**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保证不拖欠本班组工人工资,否则将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责任。5.欠薪投诉书、**出具的欠条(点工)、李继法班组、张振江班组、徐士建班组、李建班组工资表、统计表及**签字确认的工作量等。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827248.76元。6.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2月7日,东方公司委托淮北振建建筑劳务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855506元(含税金)。7.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付款明细表。证明淮北振建建筑劳务公司实际发放御溪桃花源小区**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827248.76元。8.关于御溪桃花源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垫付通知书。证明濉溪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1年2月3日研究决定要求总包单位东方公司先行全额垫付**班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27248.76元。9.情况说明。证明**班组承包的御溪桃花源项目2#楼、3#楼、6#楼及部分地下室未完工部分,经项目部、监理、建设方三方确认剩余工程量费用为3万元,扣除**班组3万元补给瓦工班组。
**对东方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计量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班组实际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多干的工程量合并计算,不能按140元每平方米计算。对证据2中的施工班组结算表、桃花源一期结算表三性均有异议,系东方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三方签字认可。对证据3-8无异议,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48万元,垫付农民工工资80多万元。对证据9有异议,如果**班组未完成的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对**班组发出要求其完工的通知,但是**班组并没有收到通知,且**认为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
**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方公司所举证据2中御溪桃花源一期面积统计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作,结算表是根据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数据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所举证据9为东方公司、监理公司等出具的**班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对此有异议,该工程量未经司法鉴定,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御溪桃花源小区工程木工;承包方式为单项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0元,税金由甲方负责;计量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图纸建筑面积×单价,后浇带的施工已含在建筑面积内,不重复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为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合同施工内容全部完工,装饰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审定后,累计支付至劳务费总额的90%,预留10%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的范围为2#楼、3#楼、6#楼及部分地下室木工工程。按照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测算,2#楼图纸建筑面积5190.8㎡,3#楼图纸建筑面积2511.47㎡、6#楼图纸建筑面积5093.56㎡、地下室主体图纸建筑面积1624.3㎡,总面积14420.13㎡,工程价款为2018818.2元(140元/㎡×14420.13㎡)。期间,东方公司累计支付**工程价款148万元。2020年10月10日,**向东方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保证不拖欠本班组工人工资,否则将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责任。2021年春节前,因**恶意欠薪,引起农民工上访。根据**出具的欠条,经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合计拖欠农民工工资827248.76元。东方公司按照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支付827248.76元。
另查明,**在承包范围内,存在门厅、地下室二次结构部分未做,部分空调板及通风井顶板未安装,地梁涨模未凿除等未完工部分。东方公司因工程需要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支付工程价款3万元,**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方公司将2#楼、3#楼、6#楼及部分地下室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东方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2307248.76元(148万元+827248.76元),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018818.2元,东方公司多支付288430.56元,多出部分**应予返还。对东方公司认为**未完工的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本院释明,东方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88430.56元;
二、驳回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房林美
人民陪审员  孟宪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