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112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黄泽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赵书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化洁
书 记 员  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