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新城常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东方建筑公司支付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部分必要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登记的参保时间非在保险期内,直接认定其工伤事故不享受保险待遇,忽视了部门规章关于对建筑行业工伤事故的特殊规定。二、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结合人社部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例如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暂不具备动态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联机的静脉、人脸、指纹等生物特征等信息技术考勤设施等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根据上述规定,建筑业项目使用的所有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申报方式,24小时内申报增减变动情况均是法律许可的,只要是在该项目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认定工伤保险的起算时间应为总承包单位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之日起。三、本案“***系2020年5月21日到该项目工作,当天下午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已为一审法院所认定,东方建筑公司依法在24小时内进行了申报,虽然***受伤的时间点有些特殊,但也不能简单地根据***本人实际动态登记投保的时间点,来判断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以上规定,***自2020年5月21日上班之时起就受到东方建筑公司所投保的工伤保险的保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我在东方建筑公司工地受的工伤,东方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标准对我进行赔偿。
东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驳回***的工伤待遇请求;2.判令***承担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工作地点为濉溪县御锦城小区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2020年5月21日下午,***在东方建筑公司承建的濉溪御锦城小区项目工作中不慎被碰伤。同日***入住濉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东方建筑公司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2020年6月23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9301202009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0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编号为淮北因工鉴定[2020]043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后***于2021年2月1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与东方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二、东方建筑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05元(6755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325元(6755元×1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40元(6755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0元(6755元×6),以上合计270200元。2021年4月26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濉劳人仲案字第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解除***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工伤待遇赔偿:1.东方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05元(6755元×11);2.东方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101325元(6755元×15);3.东方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40元(6755元×8);4.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0元(6755元×6);以上1-4项共计270200元,东方建筑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东方建筑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方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参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于2020年5月22日通过濉溪县建筑项目单位人员变更参保了工伤保险。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支付***涉案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在东方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受伤,且已被鉴定为工伤,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虽***于2020年5月22日参保了工伤保险,但其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支付***涉案工伤待遇,故应由东方建筑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的仲裁请求,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根据***损伤部位为左踝内、外骨折,对照上述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安徽省2020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74元/月计算,***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22696元(5674元/月×4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414元(5674元/月×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的为8个月,因***仲裁申请时主张按6755元/月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040元(6755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因***仲裁申请时主张按6755元/月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1325元(6755元/月×15个月)。上述费用共计240475元,应由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关于东方建筑公司认为***因自身违反安全规定而造成伤害不应视为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因东方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即使***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亦不影响工伤的赔偿。[2021]濉劳人仲案字第66号仲裁裁决确认解除***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此项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确认解除***与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东方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2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325元,合计240475元;三、驳回东方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庭后到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两份材料,一是濉溪县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是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东方建筑公司的答复一份,二审庭审时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东方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答复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质证认为,东方建筑公司是否参保我当时不知情,如果没有参与工伤保险,东方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发放工资基本都是微信转账。本院对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从2020年5月22日起在东方建筑公司旗下的御锦城1-18#S1-S5参保工伤保险。东方建筑公司向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工伤待遇,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12日书面回复东方建筑公司,因东方建筑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册,不予支付***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在东方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东方建筑公司虽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参保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且社保部门已明确告知东方建筑公司不予支付***的工伤待遇。因***未能从工伤保险部门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因工伤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东方建筑公司上诉称不能仅依据***登记的参保时间来判断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支付工伤待遇,但经过法院调查核实,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明确告知东方建筑公司不予支付***的工伤待遇。东方建筑公司本应将该证据提供给法院或将情况告知法院,但东方建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向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该证据,但未让东方建筑公司和***发表意见,程序虽有瑕疵,但本院在二审庭审时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证据并听取了各方的意见,且该证据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一审判决由东方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濉溪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