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五铺农场

***、濉溪县五铺农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737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铺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485540143G(1-1)。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麦种款19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灵璧县黄湾镇从事种子销售。被告一长期给原告供应种子。2021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一给送大地2018麦种3万斤。2021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一打款51000**种款。当天被告一就委托被告二为其送货,原告当时就发现天气不好,要求被告二做好防雨准备,把种子盖好。但原告方卸货时,发现有潮湿种子,于是,原告怕种子受潮霉变,不敢再卸货。但被告二把剩下的228包(每包50斤)麦种偷偷拉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一交涉,但问题一直没有给予解决,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78**种款计23630元。 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辩称:濉溪县五铺农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21年9月1日,***从濉溪县五铺农场购买3万斤麦种,麦种单价1.7元每斤。***委托答辩人找车运输,运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二***于当日下午把3万斤麦种送达灵璧黄湾镇。***卸货323包,剩余277包未卸,在卸货的过程当中降雨,***发现有潮湿的种子拒收。***、***发生纠纷时均与答辩人联系,答辩人说次日去灵璧协商解决,期间***报警解决未果,但***于次日1点多,私自把麦种拉到泗阳。答辩人已经完成其委托事务,是***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承运人按时将货物完整无损的运输至卸货地点,并交给收货人进行验货卸货,承运人对货物运输在过程中造成的灭失、损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承担责任。从厂家发出的种子是合格种子,原被告均承认是在卸货时麦种潮湿,被告已完成原告托付找车义务,货物已经事实交接。被告二把淋湿麦种私自拉走,而不是拉到我厂或就地等我方去处理,因此造成损失均应由被告二承担,濉溪县五铺农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与五铺农场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所主张的权利,也就是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有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地方,首先关于剩余货物的数量,原告在起诉时明确228包以及对应的损失19380元,可以看出其对该数字是经过详细核实的。通过二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中有对剩余数量相关的陈述,但被告***对数量只认可227包。原告依据五铺农场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当中的277包,变更诉讼请求,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得反言的原则。对于两被告之间聊天记录中277的说法,是***依据其妻子书写的数字,反映给五铺农场是笔误,***将227看成277。第二,当晚被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理,实际情况是原告为达到少付或不付运输费用,以货物淋湿为理由,拒绝收货。第三,货物淋湿原因并非原告所述临时卸货时才发现,系在原告卸货过程中突然遭受阵雨所造成的。原告明知阵雨即将来临,只是催促被告***,但没有及时停止装卸,也没有积极协助***,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原告应有一定的责任。当晚没有人承诺次日给予处理只有原告拒绝收货。***在凌晨1点迫不得已在通知警察后,将货物拉回泗阳。次日双方对于事情的解决进行了协商,五铺农场作为专业的生产保管麦种的单位,不能强行要求被告***采取相关的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所以对于损失的扩大,五铺农场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购买3万斤麦种(600包),麦种单价1.7元每斤,总价款51000元。当日,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通过满帮货运平台,找到被告***将麦种运输至灵璧黄湾镇原告处,约定运费975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21年9月1日下午把3万斤麦种送达灵璧黄湾镇,***电话安排工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又电话告知被告***要下雨,不要卸货了,***也实施了加***行为但仍遭到降雨,造成部分麦种淋湿。***回家发现有潮湿的麦种,遂对未卸车的228**种拒收。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后出警调解先将没有潮湿的麦种卸车,潮湿的麦种再协商处理。公安民警离开后,双方又因卸货时间发生争议,当夜,被告***将未卸完的麦种拉到江苏省泗阳县。2021年9月2日,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濉溪县五铺农场订购麦种,濉溪县五铺农场通过满帮货运平台找到被告***承运,***与濉溪县五铺农场约定运费由***承担,实际上是***与***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未卸车麦种的数量,被告***从五铺农场拉货为600包,在双方没有清算剩余数额情况下,***将麦种拉走,其应对剩余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明确数额为228包,后虽称***向五铺农场发信息为277包而改变诉讼请求,***对此作出解释认为其妻子清点为227包,其发信息误发为277,此解释并不违反常理。结合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责任,应认定涉案未卸车麦种的数量为228包,价值共计19380元。 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损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将货物运至灵璧县黄湾镇原告处,由原告安排工人卸货,在卸货期间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要下雨,不要卸货了,***也实施了加***的防损行为,该行为虽未能完全避免货损发生,***也属履行了其承运义务。因卸货行为是原告负责,故原告对卸货期间遭到降雨造成部分麦种淋湿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双方因是否继续卸货发生纠纷,经公安民警调解,双方均同意先将没有潮湿的麦种卸车,潮湿的麦种再协商处理。但后期被告***将未卸车麦种拉至江苏省泗阳县,至使后期无法查明受损麦种的数量及程度,潮湿的麦种也没有得到及时妥善处置,同时因麦种属季节性较强的物品,播种季节错过就无法作为麦种出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运费975元,本院综合酌情认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货物经济损失17800元。 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按约定向原告发货,并按与原告的约定受委托安排承运人承运货物,其已完成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款1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