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五铺农场

计某某与*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计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1。
第三人濉溪县五铺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某2。
立案日期:2015年4月22日。
起诉日期:2015年4月22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5年7月21日。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了上海颖明针织有限公司。原告在生育后在黄浦区专职带孩子,对公司经营及收益状况均未过问,被告也不让原告参与其中。后因聚少离多,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一女,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嗣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与濉溪县五铺农场合资设立了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出资650万,占公司65%的股权。对此,离婚协议中未有提及,被告显然有转移、隐瞒、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名下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当地招商引资的过程中代办成立的,自己在该公司确实占有65%的股权,同意都给原告,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也要一并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2月1日,被告*1与第三人濉溪县五铺农场经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合资设立了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被告*1占有65%的股权。对于该财产,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未有提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财产,故起诉来院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名下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同意将65%的股权全部给原告,但双方因公司的收入及负债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网络身份证查询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懂事、监事、经理信息、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复印件、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立验资报告书复印件、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住所登记表、办公室租赁协议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1名下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过程中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份额,原告要求65%的股权全部归自己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被告提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盈利及债务负担,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如有实际发生,原、被告可与第三人自行协商或另行主*。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名下安徽颖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归原告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江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