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222号
原告:关成建,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星。该农场职工。
第三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郭其峰,经理。
原告关成建与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以下简称五铺农场)、第三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其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艳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成建及委托代理人胡浩生,被告五铺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星,第三人其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成建诉称:原告在2013年6月16日将小麦14120公斤,以每斤1.32元价格卖给被告五铺农场。次日,原告再次以相同价格出售给五铺农场小麦13185公斤。五铺农场给原告出具收购票两份。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相应小麦款汇到第三人账户,委托第三人发放给原告。后原告陆续从第三人处支取小麦款6万元,第三人以支取完毕为由拒绝支付余款12085.2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麦款1208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举证如下:
1、收购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小麦。
2、转账单一张;
3、清单一份(复印件,从关存祥处复印)。
五铺农场辩称:法院应驳回关成建的起诉,不予受理;追加第三人关存祥,原告6万元是从关存祥处支取,余款也是关存祥拒绝支付,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举证如下:
1、记账明细表1张;
2、银行进张单3张;
3、客户对账单1张;
4、对私活期明细2张(关存祥)(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五铺农场把钱付给合作社,合作社把钱付给关存祥的事实。
5、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证明五铺农场与其峰合作社的关系。
其峰合作社辩称:关成建卖给五铺农场麦,钱由第三人负责收,再由关存祥(关家队长)给关成建。
第三人针对其抗辩主张未进行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系关存祥书写,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谷物、组织采购供应成员谷物种植所需的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为成员提供谷物种植相关的信息咨询及技术服务。”其峰合作社与五铺农场因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其峰合作社组织人员生产小麦出售给五铺农场,五铺农场给送货人出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加盖公章。五铺农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其峰合作社。其峰合作社再将相关小麦款项通过有关人员支付给出售农产品的农户。其峰合作社将种子通过相关人员出售给群众进行种植,并将销售途径告知群众。
关成建按照惯例从其峰合作社处购买小麦种子进行种植。于2013年6月16日将小麦14120公斤(28240斤),每斤1.32元价格卖给被告五铺农场。次日,原告再次以相同价格出售给五铺农场小麦13185公斤,两次共计价值72085.20元。五铺农场给原告出具收购票两份。2014年6月24日被告按照约定将相应小麦款汇到第三人账户。原告陆续从第三人处支取小麦款60000元。后因第三人未将余款12085.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小麦款1208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三、第三人主张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关存祥能否构成有效清偿?现一一阐述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五铺农场与原告等个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购销协议,而是由其峰合作社向有关个人提供麦种,个人将收获后的小麦通过其峰合作社的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其峰合作社取得小麦款后再通过一定途径发放给小麦出售人。因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的行为系按照其峰合作社的委托所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峰合作社承担。
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
原告作为小麦的实际生产者,按照约定接受其峰合作社提供的麦种进行耕种,再将收获的小麦通过其峰合作社予以销售,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小麦的义务,其峰合作社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峰合作社拒不支付对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第三人主张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关存祥能否构成有效清偿?
其峰合作社将款项交给案外人关存祥代为发放,且其峰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授权关存祥代为接收相应款物,故其峰合作社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关存祥不能视为对原告的有效清偿,关存祥未能足额发放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峰合作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峰合作社与关存祥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小麦款,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12085.20元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铺农场已按照约定向其峰合作社支付小麦款,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小麦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关成建小麦款12085.20元。
二、驳回原告关成建对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第三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安
审 判 员 马艳丽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莉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