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五铺农场

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关成建、濉溪县五铺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郭其峰,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建,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星,该农场职工。
上诉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其峰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关成建、濉溪县五铺农场(简称五铺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濉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其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上诉人关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被上诉人五铺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成建一审诉称:关成建在2013年6月16日将小麦14120公斤,以每斤1.32元价格卖给五铺农场。次日,关成建再次以相同价格出售给五铺农场小麦13185公斤。五铺农场给关成建出具收购票两份。2013年6月24日五铺农场将相应小麦款汇到其峰合作社账户,委托其峰合作社发放给关成建。后关成建陆续从其峰合作社处支取小麦款6万元,其峰合作社以支取完毕为由拒绝支付余款12085.20元。故诉请判令五铺农场偿还麦款12085.20元;诉讼费用由五铺农场、其峰合作社负担。
五铺农场一审辩称:法院应驳回关成建的起诉,不予受理;追加第三人关存祥,关成建6万元是从关存祥处支取,余款也是关存祥拒绝支付,与五铺农场无关。
其峰合作社一审辩称:关成建卖给五铺农场小麦,钱由其峰合作社负责收,再由关存祥(关家队长)给关成建。
一审法院查明:其峰合作社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谷物、组织采购供应成员谷物种植所需的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为成员提供谷物种植相关的信息咨询及技术服务。”其峰合作社与五铺农场因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其峰合作社组织人员生产小麦出售给五铺农场,五铺农场给送货人出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加盖公章。五铺农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其峰合作社。其峰合作社再将相关小麦款项通过有关人员支付给出售农产品的农户。其峰合作社将种子通过相关人员出售给群众进行种植,并将销售途径告知群众。
关成建按照惯例从其峰合作社处购买小麦种子进行种植。于2013年6月16日将小麦14120公斤(28240斤),每斤1.32元价格卖给五铺农场。次日,关成建再次以相同价格出售给五铺农场小麦13185公斤,两次共计价值72085.20元。五铺农场给关成建出具收购票两份。2014年6月24日五铺农场按照约定将相应小麦款汇到其峰合作社账户。关成建陆续从其峰合作社处支取小麦款60000元。后因其峰合作社未将余款12085.20元支付给关成建,关成建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界定?三、第三人主张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关存祥能否构成有效清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五铺农场与关成建等个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购销协议,而是由其峰合作社向有关个人提供麦种,个人将收获后的小麦通过其峰合作社的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其峰合作社取得小麦款后再通过一定途径发放给小麦出售人。因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成建向五铺农场供应小麦的行为系按照其峰合作社的委托所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峰合作社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成建作为小麦的实际生产者,按照约定接受其峰合作社提供的麦种进行耕种,再将收获的小麦通过其峰合作社予以销售,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小麦的义务,其峰合作社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峰合作社拒不支付对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其峰合作社将款项交给案外人关存祥代为发放,且其峰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关成建已授权关存祥代为接收相应款物,故其峰合作社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关存祥不能视为对原告的有效清偿,关存祥未能足额发放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峰合作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峰合作社与关存祥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成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峰合作社应按照约定支付小麦款,故对关成建要求其峰合作社支付12085.20元小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铺农场已按照约定向其峰合作社支付小麦款,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小麦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第三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关成建小麦款12085.20元。二、驳回原告关成建对被告濉溪县五铺农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第三人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其峰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峰合作社将关家村村民组的粮食收取、买卖、粮食款的发放授权给关存祥。2013年10月25日,因关成建拖欠关存科玉米款,关成建与关存科一起找到关存祥,从关存祥处提前支取2万元粮食款,因三人当面交易,并无任何手续。在粮食款下发后,关成建从关存祥处,第一次关成建支取4万元,第二次关成建支取1万元,第三次关成建的妻子牛红梅支取1万元,三次共计领走粮食款6万元。而事实上该批粮食款为72085.20元,除去关成建已领走的2万元,关成建只能再领走52085.20元。由于有的农户急于用钱,就可先行多支取部分钱款,每年年底算总账再多退少补,所以最后一笔钱多支取了。关成建的突然起诉是不尊重事实、不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关成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成建负担。
关成建在庭审中辩称:关成建现在不欠关存科的钱,之前欠关存科的钱已经还清。关存祥没有把小麦款给过关存科,也没有给过关成建,三人一起到信用社去过,关存祥给过关存科2万元,但当时没有明确是还谁的钱。事后,关成建还给关存科2.9万元玉米款,关存科就把欠条还给关成建了。
五铺农场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不了解关存祥与关成建之间付款的情况,但我方已经把小麦款付给其峰合作社了。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五铺农场在二审未举证。
其峰合作社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证人关存祥、张乾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关存祥、张乾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其峰合作社将关家村村民的粮食款发放授权给关存祥,其峰合作社已经将2万元粮食款经关存祥支付给关成建。关成建质证认为:关存祥称替我向关存科还款2万元不是事实,如果是替我还账应当有我给关存科出具的欠条或者我本人签字。五铺农场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关成建在庭审中称其有在信用社调取的录像资料,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5日与关存祥、关存科一起去银行,当时其在旁边躺着,关存祥在柜台上交给关存科2万元。法庭要求其提供录像资料,其于2015年4月1日提交录像光盘一份。其峰合作社质证认为:录像所反映的时间、地点、人物同关存科、关存祥二人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债务清偿情况。五铺农场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了解关存祥与关成建之间的付款情况。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审后对证人关存科进行询问,关存科陈述关成建欠其玉米款29000余元,关成建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的一天,关存祥、关成建、关存祥三人相约去农村信用社,关存祥取出2万元替关成建向关存科还账,之后一个星期关成建又还给关存科9000多元。关存科将欠条还给了关成建。其峰合作社质证认为:关存科的陈述属实,同关存祥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关成建质证认为:关存科说的有的是事实,包括我与关存科、关存祥一起去银行,一起吃饭、吃饭时没有提玉米款这些是事实;关存科说的有的不是事实,关存祥给关存科2万元与我无关,没经过我的手,关存科说关存祥替我还钱不是事实。五铺农场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了解关存祥与关成建之间的付款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五铺农场收取农户粮食后,将粮食款支付给其峰合作社,其峰合作社委托关存祥向相关农户发放粮食款,但不能证明关存祥未向关成建足额支付粮食款。其峰合作社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对证人关存科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关存祥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5日,关存科、关存祥、关成建三人均在信用社,关存祥按照关成建的要求取出2万元交给关存科,以偿还关成建欠关存科玉米款2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成建所举证据能够印证以上事实,但不能实现关成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认定的“第三人未将余款12085.20元支付给原告”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成建欠关存科玉米款29000余元,关成建为关存科出具了欠条。经关存科催要,关成建提出以自己在关存祥处的小麦款偿还给关存科。2013年10月25日,关存祥、关成建、关存科三人相约去农村信用社,关存祥取出2万元替关成建向关存科还账。之后,关成建又还给关存科9000多元,关存科将欠条还给了关成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成建是否委托关存祥支取小麦款2万元用于偿还关成建欠关存科的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峰合作社主张关存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其峰合作社向农户发放粮食款,对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其峰合作社、关成建均认可关成建涉案小麦款的总金额为72085.20元,关成建方从关存祥处签字领取了6万元;证人关存祥、关存科、张乾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关存祥、关存科、关成建三人都在信用社,关存祥取出2万元交给关存科,用于代替关成建向关存科偿还债务;上述事实也与其峰合作社一审举证的银行取款记录、关成建提供的录像资料、关成建的部分陈述相印证;关存祥给付关成建的小麦款虽然超出72085.20元,但其陈述的算总账时多退少补的结算方式不违反交易习惯。其峰合作社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关成建辩称其虽然与关存祥、关存科去了信用社,但没有明确说2万元是还谁的钱,不符合常理;诉讼中,关成建自认其三人中午与关二好一起吃饭后,三人分别乘坐不同的交通工具,先后赶到一里路之外的信用社,而关二好没有去信用社,说明三人是约好的为了某一目的去信用社办理业务;关成建陈述其一次性还给关存科29000余元玉米款,关存科予以否认,关成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一次性清偿。关成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综上,由于关成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峰合作社在一审也未能充分举证,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关成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关成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濉溪县其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闵松龄
审判员 张春茹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