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翔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21民初1327号 原告:张坤,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三之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翔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 法定代表人:梁怀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坤与被告**三、濉溪县翔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县翔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翔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9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三驾驶皖F9××**号车在濉溪县韩村镇派出所西三岔路口,与张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坤严重受伤。经交警队事故大队认定,**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涉案车辆皖F9××**登记在濉溪县翔地公司名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起诉状,请依法判决。 **三辩称,1.张坤要求给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张坤受伤住院时的医疗费,**三已全部支付。根据张坤提供的病例,张坤于2021年7月4日住院治疗,系因内固定钢板断裂,需重新手术进行内固定,其内固定断裂无论是产品质量原因还是其个人活动不当导致,**三均不应承担责任。2.鉴定意见系张坤自行委托,其中“三期”过长。3.部分费用要求过高。4.给张坤微信转账8771.62元,应予扣除。综上,**三尚需承担张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75.28元。 濉溪县翔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7时许,**三驾驶皖F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濉溪县韩村镇派出所西三岔路口,在左转弯时,与由***张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坤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坤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0日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三支付。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头外伤。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26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974.72元,门诊费用642.52元(票据5张)。经诊断为,股骨骨折不连接。在濉溪县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514元(票据4张)。 张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其自行委托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不连,经再次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致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90日。张坤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濉溪县翔地公司系皖F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三系借用该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21年11月26日,张坤与**三、濉溪县翔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保险理赔协议书,约定“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120000元,给付张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0000元,返还给**三10000元,张坤的其他损失另案起诉至法院向**三、濉溪县翔地公司进行索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具体项目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360元;3.护理费15600元;4.伤残赔偿金78884元;5.交通费156元。合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濉溪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由**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濉溪县翔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由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坤、**三、濉溪县翔地公司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张坤的损失,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三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 张坤自行委托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适用的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合法的资质,系合法的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虽然辩称“三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坤诉请赔偿误工费按260元/天计算,仅提供濉溪县**五金装潢店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其居住地在农村,以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张坤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经鉴定且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张坤二次住院治疗(内固定钢板断裂,重新手术进行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三是否应予承担问题。**三辩称,“张坤因内固定钢板断裂,重新手术进行内固定,其内固定断裂,无论是产品质量原因还是其个人活动不当导致,**三均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坤的损伤,系与**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故**三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三垫付的医疗费如何认定问题。**三辩称“给张坤微信转账8771.62元,应予扣除”。张坤称“收到该款,该款系购买轮椅、拐杖、电动车及支付复查的费用,不包括在本次起诉的医药费中,购买轮椅、拐杖、电动车的费用均未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转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5月19日、5月20日、2021年1月28日,合计8771.62元。而张坤本次诉讼所起诉的医疗费发生在2021年7月或以后,张坤对此否认系为本次诉讼所起诉的医疗费所垫付。**三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张坤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张坤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6131.24元(34974.72元+642.52元+514元)。 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410元(47天×30元/天)。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参照2020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6552元/年标准,为18592.80元(154.94元/天×120天),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15600元,确定为2992.80元(18592.80元-15600元)。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及参照2021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53372元/年标准,为83784.06元(146.22元/天×573天),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15360元,确定为68424.06元(83784.06元-1536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及事故责任,确定为1300元。 以上合计113458.10元。 赔偿方法:由**三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张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13458.1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各项损失113458.10元; 二、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2029.50元,由被告**三负担1225元,原告张坤负担8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1:张坤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3613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120天×155元/天=18600元-156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3000元;5.误工费573天×260元/天=148980元-1536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3362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951.20元。 附2: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建行濉溪支行。开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405********-21559。 附3: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