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7613号
原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华通综合市场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乾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加,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草堂村鹤溪路4-1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肖创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凡,广东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公司)与被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加、李斌,被告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凡,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错误诉讼及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失72178.04元[其中:律师费损失49593元,冻结资金利息差损失22585.04元(利息差损失计算依据为:以冻结金额639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减去存款利率的利息差,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止,即639927元×(6.00%-0.35%)÷365天×228天=22585.04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在广化公司诉穗和公司和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粤0103民初6099号],广化公司明知与穗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仍将穗和公司列为该案的被告,还申请法院冻结了穗和公司的资金639927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该案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穗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两被告的错误诉讼及错误保全行为给穗和公司造成了律师费损失及冻结资金利息差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穗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化公司辩称:1.穗和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律师费是基于穗和公司与其代理方的代理关系,与广化公司无关。代理费也无需广化公司确认,如果本案支持律师费,那么以后不完全败诉方都可以以此起诉要求律师费,不符合公序良俗。2.广化公司与穗和公司、建协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广化公司起诉是基于自己的合法诉权,不属于侵权,更何况在处理类似的数十家商家的债务中,穗和公司是以债务人的身份直接还款,从这个过程来判断,广化公司起诉穗和公司完全合情合理。另外,涉及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是穗和公司,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穗和公司不承担责任,广化公司没法控制,但该诉讼理由广化公司在法庭上主张过,只是当时穗和公司更直观的表现是直接债务人。为了综合平衡数十个同时起诉的商家,并没有强烈坚持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穗和公司并没有贷款经营业务许可,故其请求利息差并没有法律依据。受到广化公司影响的保全期间应当从2018年9月5日财产保全作出之日起算至2019年1月12日判决生效之日,短短三个月时间,穗和公司并没有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广化公司的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属于错误保全的情形。就本案所涉基础事实而言,广化公司是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其供应建筑材料时,认准的是建设项目和工地,而穗和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完全可能就是广化公司所供应的建筑材料的事实采购方。至于案涉建设工程错综复杂的各主体中哪一主体才是真正的建筑材料采购方,在法院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审查认定之前,广化公司无法实际有效地判别,故广化公司根据客观表象情况,对穗和公司及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协公司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建筑材料货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完全属于合理地保障自身权益的行为。广化公司对穗和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而侵犯穗和公司权利的情形,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错误保全的情况。二、穗和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其自身行为产生的费用,与广化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无必然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此费用并非是因广化公司的保全行为而必然产生的损失;对穗和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差损失,穗和公司并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此利息差损失,其索赔不具有事实根据。若穗和公司确实存在利息差损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减去同期存款利率1.75%计算,实际的天数则应当以穗和公司资金被实际冻结且导致其实际产生贷款利息损失的实际天数计算,且天数的计算不应超过该案判决书的生效日期。综上所述,穗和公司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广化公司诉穗和公司、建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粤0103民初6099号],广化公司起诉认为建协公司是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穗和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广化公司为穗和公司、建协公司上述工程提供电工出线接头、排水胶水、给水排水管材等产品,经结算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9927元。因建协公司是广化公司最直观的交易对象,货物是发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穗和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化公司发送货物时认准的是项目和工地,至于两公司之间或其他下级承包人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广化公司不可能知晓,广化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在追讨欠款时,是穗和公司组织各方人员参加谈判的,故要求穗和公司、建协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广化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建协公司、穗和公司价值639927元的财产,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为广化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3民初6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建协公司、穗和公司价值639927元的财产。2018年9月4日,本院冻结了穗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39927元。
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3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2014年4月,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穗和公司将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发包给建协公司施工……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广化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地供应电工出线头等建筑材料,2018年1月30日经莫亚春、莫子旺核对确认未付货款639927.67元……并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20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莫子旺是挂靠建协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陈建勇、莫亚春、谢建其属莫子旺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且认定“广化公司与建协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莫亚春、莫子旺两人属于代表建协公司确认尚欠广化公司货款,广化公司要求建协公司支付货款639927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穗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证明广化公司是与建协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穗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广化公司要求穗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广化公司要求穗和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2日,本院根据穗和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对该公司名下价值639927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此外,穗和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959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对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2018)粤0103民初6099号一案中,广化公司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其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也与其请求的金额相当,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在该案件中存在广化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地供应电工出线头等建筑材料,而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施工是由穗和公司发包给建协公司施工,莫子旺是挂靠建协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等一系列的事实,将穗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有利于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虽然本院最后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穗和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能以共同被告之一不承担责任为由而认定广化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因此,穗和公司主张广化公司保全错误,但并无证据证明广化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穗和公司要求广化公司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律师费和利息差额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燕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波
麦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