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华通综合市场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乾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草堂村鹤溪路4-1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肖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凡,广东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广化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广化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我方连带赔偿因错误诉讼及错误保全导致的律师费损失49593元、冻结资金利息差损失22585.04元(计算依据为:以冻结金额639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减去存款利率的利息差,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止,即639927元×(6.00%-0.35%)÷365天×228天=22585.04元),共计72178.04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化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另案(2018)粤0103民初6099号中,广化公司明知与我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知我方不是另案合同相对人,仍将我方列为另案被告,并申请冻结我方639927元的银行存款。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而另案经审理后,判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广化公司的该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并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广化公司应向我方赔偿相应损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广化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事实上,我们这些供应商,在涉案的人和保障房二期二标工地发生交易的时候,对方是以项目部为单位跟我们发生供货关系、买卖关系。该项目部的围墙跟标识,明显标注有穗和公司。其中白云区政府相关部门主持的债权债务纠纷,穗和公司也有参与,所以我方在诉讼中起诉穗和公司合情合理。最后,在另案我方跟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纠纷中,我们申请该公司破产,该公司不同意,然后通过穗和公司的参与,最终我们达成和解。因此,就本案而言穗和公司做法有点过分,一方面跟我们参与和解,另外一方面又还坚持在诉讼中缠诉。
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1、就基础事实而言,另案的原告方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其供应建筑材料时,认准的是项目和工地,而穗和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完全可能是所供应的建筑材料事实上的采购方,至于案涉建设工程的各个采购方,只有在法院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审查认定之前,广化公司是无法实际有效的判别,故广化公司根据客观表象的情况,对作为前述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的穗和公司以及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协公司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建筑材料货款,申请财产保全,完全属于合理的保障自身权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一般的认知。广化公司对穗和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而侵犯穗和公司权利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属于错误保全的情况。2、穗和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其自行行为产生的费用,与保全行为无必然的法律关联性。此费用并非是保全行为而必然产生的损失。同时其所主张的利息差损失,其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此利息差损失,其索赔不具有事实的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化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连带向我方赔偿因错误诉讼及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失72178.04元,其中:律师费损失49593元,冻结资金利息差损失22585.04元,利息差损失计算依据为:以冻结金额639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减去存款利率的利息差,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止,即639927元×(6.00%-0.35%)÷365天×228天=22585.04元;2、本案受理费由广化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广化公司诉穗和公司、建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粤0103民初6099号],广化公司起诉认为建协公司是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穗和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广化公司为穗和公司、建协公司上述工程提供电工出线接头、排水胶水、给水排水管材等产品,经结算两公司尚欠穗和公司货款639927元。因建协公司是广化公司最直观的交易对象,货物是发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穗和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化公司发送货物时认准的是项目和工地,至于两公司之间或其他下级承包人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广化公司不可能知晓,广化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在追讨欠款时,是穗和公司组织各方人员参加谈判的,故要求穗和公司、建协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广化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建协公司、穗和公司价值639927元的财产,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为广化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8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8)粤0103民初6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建协公司、穗和公司价值639927元的财产。2018年9月4日,该院冻结了穗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39927元。
2018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8)粤0103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2014年4月,穗和公司与建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穗和公司将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发包给建协公司施工……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广化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地供应电工出线头等建筑材料,2018年1月30日经莫亚春、莫子旺核对确认未付货款639927.67元……并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20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莫子旺是挂靠建协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陈建勇、莫亚春、谢建其属莫子旺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且认定“广化公司与建协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莫亚春、莫子旺两人属于代表建协公司确认尚欠广化公司货款,广化公司要求建协公司支付货款639927元的主张合法合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穗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证明广化公司是与建协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穗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广化公司要求穗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广化公司要求穗和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2日,该院根据穗和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对该公司名下价值639927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此外,穗和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9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对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2018)粤0103民初6099号一案中,广化公司向该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其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也与其请求的金额相当,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在该案件中存在广化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地供应电工出线头等建筑材料,而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施工是由穗和公司发包给建协公司施工,莫子旺是挂靠建协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等一系列的事实,将穗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有利于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虽然该院最后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穗和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能以共同被告之一不承担责任为由而认定广化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因此,穗和公司主张广化公司保全错误,但并无证据证明广化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穗和公司要求广化公司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律师费和利息差额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穗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由穗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确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基于当时掌握的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不一定与法院在经过详细的调查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后得出的裁判相契合,故不能仅仅以申请人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不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包括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原因,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理、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以及方式是否适当等。(2)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3)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的认定,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由穗和公司发包给建协公司,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广化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地供应电工出线头等建筑材料,2018年1月30日经莫亚春、莫子旺核对确认未付货款639927.67元。由于广化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保障性住房二期工地供应电工出线头等建筑材料时并未与建协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莫亚春、莫子旺在确认货款时也未明确其代表的是穗和公司还是建协公司,且穗和公司、建协公司未向广化公司告知两公司之间或其他下级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也未告知谁是建筑材料的购买方,广化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在追讨欠款时,是穗和公司组织各方人员参加谈判的,故广化公司将穗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属于正当行使权利。广化公司为了避免损失以及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穗和公司639927.67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穗和公司要求广化公司赔偿律师费和利息差额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穗和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穗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鹏程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