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沃泉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金沃泉塑胶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1176号
原告:***。
被告:烟台金沃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烟台金沃泉塑胶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烟台金沃泉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烟台金沃泉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措施到期后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否则逾期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单双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