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1民初1879号
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万长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松,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76号、78号622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凯力威工业大道南段3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松、陈勇、第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未交付软件的货款122.10万元及利息(1.以81.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40.9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4月12日签署一份《金湖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化项目最终解决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03万元,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60.90万元、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81.20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60.9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转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退还款,尚欠122.10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按《金湖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化项目最终解决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本案所涉欠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就2013年1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工程相关事宜,与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丙方)三方达成《金湖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化项目最终解决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丙方退还部分已提供但未使用的模块费用203万元,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60.9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81.20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60.90万元,如逾期退款的,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将退款退回乙方的指定账户,乙丙二方确保收款是双方同意且认可的,如因退款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丙二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收到甲方退款后三日内将所收款项全额转汇至丙方账户。三方还约定,丙方在2019年4月30日前退回金额为203万元的发票给乙方,乙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将甲方在2013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给甲方或开具金额为203万元红冲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三方在协议下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按约支付第一期欠款,第二期、第三期欠款合计142.10万元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1日转汇给原告。第三人于2019年4月23日、4月28日开具总金额为203万元的红冲增值税发票,并已按约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湖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化项目最终解决协议》,第三人提供的红冲增值税发票、账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金湖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化项目最终解决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退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是实际收款人,被告是实际支付人,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涉欠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退款122.10万元及利息(1.以81.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以40.9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89元,由被告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金湖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上海天健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月琴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春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崇会娴
书 记 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