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80民初20号
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工业大道南段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688144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区财政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4202MB1382282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通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乌苏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苏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苏市***支付项目质保金92,500元及滞纳金(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乌苏市***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川港通公司与乌苏市***于2015年7月5日签订《医用中心供养中心站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GXG1507-105,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850,000元,合同约定的定作款支付条件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乌苏市***按合同总价的30%向四川港通公司支付预付款;2.系统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乌苏市***向四川港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3.本合同签订后满壹年,乌苏市***向四川港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4.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在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肆年后的十日内,由乌苏市***向四川港通公司支付;5.若乌苏市***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条件支付定作款时,则按应付款未能支付的部份每日万分之五向四川港通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四川港通公司按照《承揽合同书》的约定进行设备、材料的采购、生产、安装,于2016年11月26日,本项目经乌苏市***验收合格后在《合格证》及《合格结论》上签字**,《合格结论》载明本项目的质保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质保期限届满后,四川港通公司多次要求乌苏市***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但乌苏市***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四川港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乌苏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四川港通公司(乙方)与塔城地区乌苏市卫生局(甲方)签订《医用中心供养中心站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施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书》)。《承揽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建筑平面图进行中心站系统工程的设计、加工、定作、供货、测试、检验,并安装、维修、提供技术服务;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50,000元,其中:设备费1,257,244元;3.4定作款支付条件约定,“3.4.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4.2系统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3.4.3本合同签订后满壹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3.4.4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在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年后的十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5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条件支付定作款时,则按应付款未能支付的部份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此外,《承诺合同书》还对设备配置、承揽的项目及技术、质量标准适用、承揽工程工期、性能考核和竣工验收、系统工程设备维护及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保证和索赔、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承揽合同书》签订后,四川港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乌苏市中医医院供氧系统、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空气压缩机、医用呼叫系统设备的采购、定作、加工、检验、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修服务等工程内容。2016年11月26日,项目经乌苏市***验收合格,《合格证》载明,“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如期竣工。经验收该工程符合《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XY/T0186-0187-94行业标准、GB50751《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TG507R-105检验报告及合同的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格结论》载明,“本产品(工程)已按图纸、技术条件及合同要求制造、安装、试验和检验完毕,经甲方验收符合图纸技术条件及合同的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保修期(质保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四川港通公司、乌苏市卫生局、需方代表乌苏市中医医院均在《合格证》、《合格结论》上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承揽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850,000元已经支付95%。2020年11月30日质保期限届满后,四川港通公司多次要求乌苏市***按照《承揽合同书》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但乌苏市***至今未付,引发本诉。
另查明,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关于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和计生委合并组建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地方机构改革于2019年3月前基本完成。原塔城地区乌苏市卫生局的职能职责由改革后的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曾用名:乌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继续行使其职权。四川港通公司2022年10月提起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65%。
以上事实,有四川港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的天眼查信息、《承揽合同书》、合格证、合格结论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港通公司与乌苏市***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四川港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乌苏市***完成了医用中心供养中心站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安装,经双方验收合格,质保期为4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现质保期已过,乌苏市***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港通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乌苏市***应向四川港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1,850,000元的5%的质保金92,500元。关于滞纳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工程的质保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双方在《承揽合同书》中约定:“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在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年后的十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若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条件支付定作款时,则按应付款未能支付的部份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前。乌苏市***在质保期限届满后至今已经逾期两年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质保金9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机构改革,原塔城地区乌苏市卫生局的职能职责由改革后的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继续行使其职权,故给付的义务主体为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乌苏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92,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质保金9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096元,由乌苏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英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