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904民初1388号
原告:四川聚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开区九莲东街九莲棚户四期4栋2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4GBD28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凯力威工业大道南段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6881448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聚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其建筑公司)与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医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聚其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3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73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液氮中心站和汇流排站房土建、装饰和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分包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液氮中心站和汇流排站房土建、装饰和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作,合同工期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共计50天;合同价款暂估311943.13元;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款、竣工款、结算款在合同内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23年10月20日完成结算,并出具《结算说明》《结算明细表》,结算工程金额为306943.13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249554.5元,还欠工程款57388.6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港通医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液氮中心站和汇流排站房土建、装饰和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三条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简阳市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案件移交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所在地为遂宁市安居区即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虽然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约定,协议约定无效,故被告港通医疗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