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罗亚与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再6号 原审原告:罗亚,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352058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6号1-2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18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原告罗亚与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初字第06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渝0110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罗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同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斌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同心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068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虚假诉讼。(一)同心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案涉工程同心会所修建于綦江区***,修建的地块系国有土地,权利人为案外人***;2.案涉工程款系由******公司支付的,同心会所建成后,建设房屋由***对外销售及收取购房款;3.即使原审原告罗亚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应为***。(二)案涉工程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利益享有者均为***,同心会所的建设方,施工方应当是***,因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既是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斌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二公司控股股东,工程款支付是***,实际收款人也是***。(三)罗亚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罗亚属于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斌越公司本就是建设单位,无需实际施工人介入;2.原审原告仅举示了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的证据材料,且罗亚未举证任何付款、收款凭证,工程验收的签字人不是同心公司的员工。二、罗亚与***虚假诉讼同心公司应当撤销,目的不当。鉴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施工、收款事实的虚构,加之***既是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斌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二公司的控股股东。工程款支付是***、房屋销售实际收款人也是***。并且,产生本案之诉讼选择在***转让同心公司股权,未担任法定代表人四个月之后。同心公司合理怀疑,相关证据虚构,不客观、不真实。三、涉案工程价款评估依据的证据虚假,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工程欠款的依据。原审中,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罗亚提供的《合同》《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但是,罗亚所举示的前述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均为虚构,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工程欠款定案的依据。 原审原告罗亚辩称,1.罗亚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中罗亚提交了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载明所有的工程事务以及款项均由罗亚实施管理和支付;2.原审被告同心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一)》第26条,同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案涉工程由罗亚实际施工并按同心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 原审被告斌越公司辩称,1.罗亚是实际施工人,有责任书证明,每次罗亚都是找***拿钱,但是***在2015年的时候确实经济出现了问题,发生了债务危机,差了两千多万元的债务;2.由于当时公司的资金出现债务问题,***当时是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是***和罗亚通过银行流水等进行签字认可,如果不认可,金额以法院最终委托第三方审计的金额为准。 原审原告罗亚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罗亚与二被告签订的***同心会所建设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2203467.35元;2.诉讼费用由同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越公司名义与被告同心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罗亚负责并包工包料修建***同心会所,按同心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4年2月14日,****越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实为施工承包协议书。相关协议签订后,罗亚缴纳3万元保证金,并自筹资金300多万元完成了***同心会所的基础、主体工程以及内外装饰。2014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三方对***同心食品会所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三方签字确认。原告仅收到二被告工程款17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同心公司与斌越公司签订了***同心会所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资金来源、工程暂定价款、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结算、进度款拨付、设计变更、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同日,斌越公司与罗亚签订了***同心会所《 项目管理责任书 》,约定罗亚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后,罗亚出资并组织施工,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并交付同心公司。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903467.35元,同心公司已支付原告罗亚工程价款1700000元,余欠工程价款2203467.35元。签订合同时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为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为***。原告***借用斌越公司资质与同心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罗亚出资、建设并交付同心公司。审理中,三方一致同意预留1%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引发的纠纷,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结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同心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确认合同效力及承担责任问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同心会所建设合同(或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罗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同心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余欠工程价款为2203467.35元,扣除预留1%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同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164432.68元。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初字第06876号民事判决如下:“一、2014年2月14日,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同心会所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014年2月14日,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罗亚签订的***同心会所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亚工程价款2164432.68元(已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9034.67元);三、驳回原告罗亚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同心公司股东***将55%的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并于2007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2015年4月2日,***向**转让股权55%、向***转让股权33.13%,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并于同日变更登记。 2013年7月11日,重庆市綦江区***清溪河风景名胜区开发管理委员会(甲方)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乙方)、***(丙方)签订《***风景区消防用地协议》,约定乙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位于******的11.5亩土地用于***消防站建设,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将红线调整后土地用于同心公司建设会所。该协议丙方处盖有同心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前述土地座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2.5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等户。 2014年6月,同心公司开始出售同心会所的房屋,同心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同***、***、***、***等人作为买受方(乙方)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同心公司在甲方处**予以确认,***作为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予以确认。同心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收到款项,收据上加盖有同心公司财务专用章或者同心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载明“举示工商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同心食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万元”,同心公司对罗亚举示的《同心食品会所结算移交清单》无异议。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同心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第4页载明“原告承包该工程时同心公司包工包料给原告垫资修建的,要求被告同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5页载明“要求被告根据审计报告的总金额减去已付工程款170万元未付款2203467.35元进行支付”、“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2017年1月18日,罗亚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罗亚与二被告签订的***同心会所建设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2203467.35元;2.诉讼费用由同心公司承担。罗亚在再审中亦再次明确原审诉讼请求为前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且只要求同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再审中,罗亚明确表示同心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另外,罗亚增加诉讼请求为以2164432.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案件是否系虚假诉讼、同心公司是否系发包人、罗亚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二、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本案案涉工程款是多少,同心公司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案件是否系虚假诉讼、同心公司是否系发包人、罗亚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案件不是虚假诉讼,同心公司系发包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一、虽然同心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罗亚举示的95份工程量签证单中有82份形成于2014年5月26日,13份形成于2014年5月24日,且该工程量签证单均没有建设单位**和工作人员签字,仅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而***并非同心公司员工,也无同心公司授权的意见,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基坑工程等施工后进行工程量统一签证也不违反常理,因此罗亚解释系工程做了一部分之后进行统一签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虽然案涉地块显示的权利人为***,但并不影响同心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身份,更不能得出原审案件系虚假诉讼的结论,这仅是***与同心公司形成的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同心公司作为销售方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进行出卖,并且在收据上均有同心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作为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收取了房款,也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三、在原审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同心公司对《同心食品会所结算移交清单》无异议,并举示工商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同心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6万元,表明同心公司认可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四、***当时既是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斌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公司签订《 项目管理责任书 》,同心公司、斌越公司、罗亚均是明知该工程系罗亚借用斌越公司资质与同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实质是罗亚与同心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或斌越公司支付给罗亚的款项,罗亚***公司均认可系支付的本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在无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系其他性质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罗亚收到的项款系本案案涉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同心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罗亚是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案件系虚假诉讼。 关于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本案案涉工程款是多少,同心公司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案件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同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因原审案件中,案涉工程价款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了鉴定,在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该份鉴定报告经过举证质证,同心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实质是同心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价款3903467.35元无异议。现同心公司在再审中否认该鉴定报告,实质是否认在庭审中已经承认的事实,其未举示足够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故本院采信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因此,原审案件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前述认定,同心公司是发包人,罗亚是实际施工人。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罗亚已实际将工程交付给同心公司,同心公司亦将房屋予以销售,故同心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另外,同心食品公司认为***是二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独自操纵二公司,以其二公司名义建设、施工而已,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对此,***系二原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签署施工合同、销售案涉工程房屋、接收案涉工程资料等行为来看,即便***收取了案涉房屋销售款,这仅是***与同心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同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经再审查明,罗亚自认已收到同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0000元。因此,同心公司应支付罗亚的工程款为:3903467.35元-1900000元-1%的屋面防水质保金39034.67元=1964432.68元。 2017年1月18日,罗亚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未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故对罗亚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以2164432.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出现了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6876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6876号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罗亚工程款196443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240元,原审原告罗亚负担160元(原审原告罗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限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审原告罗亚1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秦 雨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