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1324号 原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18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675025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越公司)诉被告重庆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君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边坡治理工程款40688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688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区边坡治理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4日完成施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办结算。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法院指定重庆咨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606882.8元,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还剩余406882.8元,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君鼎公司辩称:原告斌越公司所述鉴定报告系另一案所作,而该案已经撤诉。被告认为以另案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君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斌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小区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清水4社的***小区边坡治理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从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等。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该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已经经过验收,也收到了原告报送的结算书,但手续不完善,没有监理单位的印章。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委托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綦江区***清水村4社***小区边坡治理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同月31日,该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金额为606882.8元。后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了准许。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斌越公司称坚持以前述鉴定意见作为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再申请其它鉴定。被告也称不申请鉴定。原告称之前撤诉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双方在协商处理,觉得可以达成一致就撤诉了,但最后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对此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另变更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从2017年2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斌越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君鼎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依据之前起诉案件的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对此,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在前案中提出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依法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该鉴定意见也并无时效期间的限制。加之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原告亦早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拖欠工程款至今,在被告既未提出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从诉讼经济和减轻当事人诉累出发,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6882.8元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就经过了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受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日起算合理,该时间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406882.8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该款项金额4068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重庆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被告斌越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君鼎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仇 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