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斌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安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斌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钢管租金为2.67元/吨/月,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致使我方多付租金60887.81元;第四条第二项明确“乙方指定代钢、**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若有变动,需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返回壹份给乙方”,一审法院仅以“传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就视为合同变更认可,且上诉方于2019年11月27日和被上诉方明确“传某”是现场收货人,并不是租金结算人。2、截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即2020年11月19日止,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3万元租金,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2万元。3、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材料是旧货,且不符合合同要求标准,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请求法院折价赔偿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二、一审法院颠倒黑白。1、我方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对账付款,被上诉人为了赚取租金却找出各种理由推脱,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我方违约。2、行内人都深知建筑行业加班赶工的常理,被上诉人为了赚取租金故意提前放假,致使上诉人不能在春节前归还周转材料。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上诉人为了修文的孩子有书可读修学校,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租赁站答辩称,1.2019年11月27日,合同的指定经办人代钢以微信形式向我方表示,以后跟传某对接,我方认为传某系代钢授权的经办人,传某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当日传某按2.67元每吨每日结算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已明知合同中关于钢管2.67元每吨每月系书写笔误,且合同中我方明确表述2.67元每吨系日租金,故双方应当按照2.67元每吨每日的价格进行结算。2、我方认可收到的13万元中,1万元是用于抵扣租金的押金。3、赔偿款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4、合同中约定还货义务在上诉人一方,我方多次催促上诉人对账,上诉人均找借口拒绝对账。上诉人声称其于2020年1月12日向我方要求还货被拒,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疫情后企业恢复正常运营的时间为2020年2月9日,上诉人3月8日还货的行为与其声称要求1月12日还货的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所述为真,也应以2020年3月8日上诉人实际还货数量为依据,扣减租金3819.2元,而非上诉人提交证据中主张的32232.4元,且一审中已扣减了26416.32元,已远高于3819.2元。 永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00698.97元,自2020年10月19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602.09元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3169吨、扣件2837套、快拆架(轮扣)1290.7米、顶托(顶丝)27根、钢管接头(调节套管)350个,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计88338.54062元;4、判令被告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87.277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某项目建设所用;合同上约定租赁材料的租金为钢管2.67元/吨/月,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钢管接头0.03元/只/天,快拆架0.022元/米/天,工字钢0.14元/米/天。实际租用材料以出库单为准,租金起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被告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原告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支,钢管接头9元/只,快拆架22元/米,工字钢60元/米。被告方指定代钢、**为合同经办人。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发钢管每吨配扣件120套,返还扣件时,每100套减3套坏扣件为准。租金按日计算,以原告出具的发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本合同租用期不足三个月的,租金按照三个月计算,每月十日最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否则视为违约。**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9年9月10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9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一次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建筑租赁材料钢管134.5546吨,扣件19890个,快拆架(轮扣)20370.3米,顶托(顶丝)3044根,钢管接头(调节套管)1900个。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1800个,202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180个。被告租赁的扣件共计21870个。被告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陆续归还了部分材料,至今尚有钢管9.3169吨,扣件2837个,快拆架(轮扣)1290.7米,顶托(顶丝)27根,钢管接头(调节套管)350个未归还,截止2020年10月18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为200698.97元。被告在租赁材料期间共计支付原告租金120000元,尚欠付原告租80698.97元。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方在归还原告扣件时,每100套减3套坏扣件,而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扣件为21870个,故被告在归还原告扣件时按比例扣除坏扣件后实际尚欠原告的扣件数目为2181个。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4日向被告提供的扣件180个发货凭证上收货人系**签字确认,当日传某与**(***的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该发货单截图,且确认收到扣件180个,庭审中被告方承认传某是被告方人员,对其在收发货凭证上的签字均予认可。另,本案产生保全费1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遵约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材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20年6月22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计算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截止2020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及费用共计为80698.97元,尚有钢管9.3169吨,扣件2181个,快拆架(轮扣)1290.7米,顶托(顶丝)27根,钢管接头(调节套管)350个未归还。因2020年春节期间原告单位放假不收租赁材料以及疫情影响被告归还材料,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免除被告2020年2月期间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26416.32元,即被告欠付的租金及费用为54282.65元;因未归还租赁材料仍在被告使用中,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故被告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材料继续产生的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于未归还租赁材料无法归还同意折价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未归还租赁材料款为83746.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2019年春节前拒收退还租赁材料以及疫情影响其及时归还材料,要求扣除部分租金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提出2020年4月4日发货单上的180个扣件未收到的辩解,经查,该发货单上的签收人**虽不是被告方指定签收人,但被告认可收发货上签字的传某是其人员,对其签名的收发货单均予以认可,而传某于2020年4月4日与原告认可的**的微信聊天中已确认收到扣件180个,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收到扣件180个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已多次通知原告对账,是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致使最终未结算,赔偿部分材料租金的计算日期应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笔租金应当扣除的辩解,经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提货、退货运输费以及吊装费均由乙方自理,提货、退货均在甲方仓库履行”,但并未对双方如何对账进行约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有要求对方进行对账,但不能证实系对方有过错,且租赁材料一直由被告掌控和使用,具有主动权,故该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合同中约定钢管的租金是按月计算,但原告按每日计算,原告多算的租金应当扣除的辩解,经查,合同中钢管的租金虽约定为按月计算,但在2019年12月16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上钢管的租金均是按日计算,被告认可的传某在该表上签字认可,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认可,且按照建筑材料租赁的交易习惯均是按日计算租金,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与原告所述合同约定钢管按月计算系笔误符合案件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按照欠付租金总额每日按照3‰计算,但该约定过高,原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按欠付租金及费用54282.65元的10%即5428.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18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54282.65元;2020年10月19日起未归还的钢管9.3169吨,扣件2181个,快拆架(轮扣)1290.7米,顶托(顶丝)27根,钢管接头(调节套管)350个的租金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428.27元;四、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材料赔偿款83746.54元;五、驳回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965元,共计4783元,由原告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000元,由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3万元,其中1万元是押金,根据合同约定可用于抵扣租金。 另查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租赁物出库时,由乙方进行清点和验收,经验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乙方对租赁物资数量、质量表示认可,其后风险由乙方承担”。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曾多次在出库单上签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钢管租金2.67元每吨系日租金还是月租金标准之问题。案涉合同钢管计价表格大项上注明为日租金,表格小项以月为单位计价,但上诉人认可的收货人传某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上租金为按日计算,结合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判认定合同表格小项以月为单位计价系笔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结算应当扣减相应租金的主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提货、退货运输费以及吊装费均由乙方自理,提货、退货均在甲方仓库履行”,但并未对双方如何对账进行约定。原判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有要求对方进行对账,但均不能证实对方有过错,考虑到租赁材料由上诉人掌控和使用具有主动权,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2019年春节前拒收退还租赁材料以及疫情影响其及时归还材料,要求扣除部分租金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原判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春节期间租赁站具体情况结合疫情事实,已酌情免除了上诉人26416.32元租金,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截止2020年10月1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及费用共计80698.97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押金1万元与原判酌情减免的租金26416.32元,尚欠44282.65元。据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4428.27元。原判对租金及违约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重庆斌越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质量及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降低赔偿标准,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出库时,由乙方进行清点和验收,经验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乙方对租赁物资数量、质量表示认可,其后风险由乙方承担”,上诉人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对租赁物质量及标准的认可;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对租赁物质量提出异议;加之大部分租赁物已灭失致鉴定基础丧失,故本院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材料赔偿款为83746.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斌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18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44282.65元;2020年10月19日起未归还的钢管9.3169吨,扣件2181个,快拆架(轮扣)1290.7米,顶托(顶丝)27根,钢管接头(调节套管)350个的租金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428.27元; 五、驳回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元、保全费1965元,共计4783元,由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845元,由被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贵阳白云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175元,****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龙 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