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14841号
原告:浙江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永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东阳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功能区的钢结构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运送材料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可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17404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740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122361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另51681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工程量调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据此能计算出总计工程款为2584042元(含开票的税款)。
2、银行转账电子信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
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发票及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人员***(手机号136××××5566)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陆国军(手机号135××××3333,政府网短号663383)于2016年9月27日上午10时07分手机通话中,陆国军承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22万元左右的事实。
4、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进而证明原告的承揽工程已完工的事实。
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功能区的钢结构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726平方,每平方米按385元计算,总工程款为2204510元(不含税)。工程款结算按一次性包干定价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66万元;主构件材料进场10日内付6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余款10日内付至部工程款的98%计84万元,留2%作为***,***从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日应按应付款的月息1分利息给原告。验收标准按双方约定施工图纸为准。原告材料进场,被告应及时验收,安装前未提出异议的材料视为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66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开具发票达成协议,在原工程款总价基础上加4.3%税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其工程款50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实际增加了工程量27.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该协议后支付15万元,余款完工后***。本案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应为合同价款220451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7.3万元,再加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106532元(2477510元×4.3%),经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584042元。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0日内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8%即2532361元,另2%的工程款(经计算为51681元)留作***。***在工程完工一年后7日内即2015年10月22日付清。原告自认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4042元(含应支付的***51681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即至2014年10月25日止应支付总货款的98%即2532361元,***51681元应在2015年10月22日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2361元、***51681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按每日1%支付原告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23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516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4元,由被告浙江九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青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