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02民初417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兴川南街1号南湖公馆3栋。
法定代表人: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番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远东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银华社区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梅。
被告:**梅,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甘柯,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工业园区汇才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江炳志。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自贡分行”)与被告自贡远东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梯公司”)、**梅、甘柯、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砂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自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新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电梯公司、**梅、甘柯、永利砂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商行自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从贷款实际划付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承兑汇票形成的借款本金47.96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梅、甘柯、永利砂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永利砂浆公司所有的位于沿滩区工业集中区A3-09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自国用(2014)第110572号)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远东电梯公司在原告处有流动资金授信70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签订2015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最高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构成借款人的放款义务。借款人申请支用借款,需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被告**梅、甘柯、永利砂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签订2015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为年利率8.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也包括《银行承兑协议》。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东电梯公司又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签订2015年乐商银自分承字第030号《银行承兑协议》,载明:出票日期2015年2月28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28日;汇票金额1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按此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为该公司出具10张承兑汇票,共计出具1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8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远东电梯公司支付了原开票时存入的保证金50万元,2015年8月28日,归还银承垫款335.11元,2017年4月28日,归还银承垫款20,000.00元,此外,其他款额由原告为其垫付。截止2017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479,664.89元。
原告为担保其贷款债权的实现,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签订了下列担保合同:1.与被告永利砂浆公司签订了2015年乐商银自分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所有的位于沿滩区工业集中区A3-09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自国用(2014)第110572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7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就抵押事宜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梅出具了《股东保证书》,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梅、甘柯夫妇出具了《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现已到期,但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远东电梯公司、**梅、甘柯、永利砂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第二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3、《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保证书》、《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催收材料;4、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5、欠息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签订2015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东电梯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电梯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合同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包括《银行承兑协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年利率8.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遵守按期还款承诺的,除应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向贷款人计付利息外,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还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是借款人、贷款人为分次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而签订,鉴于担保人已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一致同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不再经担保人签字盖章同意;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永利砂浆公司、**梅、甘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对应担保合同为2015年乐商银自分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实际签订)、2015年乐商银自分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远东电梯公司签订2015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本合同,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电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7‰,主合同的全部约定对分合同的双方及担保人具有约束力,分合同未约定的内容以主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远东电梯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2015年1月5日,**梅向原告出具《股东保证书》,**梅、甘柯向原告出具《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为2015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梅、甘柯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5日,被告永利砂浆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乐商银自分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远东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A3-09地块[土地证号:自国用(2014)第110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借款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就抵押事宜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他项(2015)第2号。
2015年2月28日,远东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乐商银自分承字第030号《银行承兑协议》,收款人为深圳市百瑞祥和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出票人远东电梯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于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出票人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50万元的保证金,出票人未按期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或出票人在该行的任何账户扣款充抵票款,还约定该协议为2015年乐商银自分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抵押担保以2015年乐商银自分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并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
上述500万元借款,被告远东电梯公司在还款初期按月还息,但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2月21日,借款人偿还利息共计112,797.78元,欠付利息361,424.45元,罚息1,430,400.00元,复利322,867.00元;银行承兑敞口50万元,远东电梯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本金336.11元,实际产生银行垫款499,663.89元,2017年4月27日,远东电梯公司偿还敞口本金20,000.00元,尚欠银承垫款479,663.89元,截止2018年2月21日,远东电梯公司尚欠银承垫款利息223,847.41元。经原告向借款人远东电梯公司及保证人**梅、甘柯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与远东电梯公司借款纠纷诉讼事宜,由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用为35,000.00元。原告向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后,该所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5,00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梅、甘柯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梅、甘柯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保证书》、《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远东电梯公司发放借款并垫付承兑款项后,远东电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远东电梯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偿还承兑汇票垫款47.9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永利砂浆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甘柯对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永利砂浆公司对对被告远东电梯公司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远东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8年2月21日欠付的利息361,424.45元,罚息1,430,400.00元,复利322,867.00元,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3.44%另行计算;
二、被告自贡远东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承兑汇票垫款47.96万元及截止2018年2月21日欠付的银承垫款利息223,847.41元,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另行计算;
三、被告自贡远东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
四、被告**梅、甘柯对被告自贡远东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判项一、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对被告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A3-09地块[土地证号:自国用(2014)第1105**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52,400.00元,由被告自贡远东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梅、甘柯、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发润
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