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9975号 原告: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洲广场3栋20层03号-B室。 法定代表人:***然。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行政区C-27区7栋1-103楼。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被告:***,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链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于2020年6月4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在2020年6月4日与第一笔借款一起还清给原告。但是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署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以及利息,该利息按照每月1%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约定被告自2021年8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2022年起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本息。该份《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均遭到无理拒绝,被告多次拒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其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经查,第一被告的股东为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并且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第一被告实际属于一个自然人股东性质的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之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人民币62315.08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62315.08元,该利息计算方式为即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这段期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人民币5333.4元;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4月8日这段期间,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人民币35466.68元;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6月28日这段期间,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人民币9315元;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2月28日这段期间,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12200元。自2022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如有发生)均由被告承担。上述标的暂计为:402315.08元 被告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我觉得这是公司行为,钱是打到公司账户用于经营管理的,最开始该公司有4、5个股东,后来其他股东退出了公司,因公司不能一人经营,才将我妻子加入公司。我妻子即第三被告是家庭主妇什么也不懂。这款项我是认的,是用于公司经营运作的,应由公司承担。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 2020年3月16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用于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周转使用,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2020年6月4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于2020年6月4日借到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此笔款项只能用于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周转。承诺于10天后与上一笔借款(2020年3月16日借到20万元)一并还清。如到期没能还清,本人愿意用个人资产作抵押。借款人签名: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2021年8月6日,第一、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本金350000元(债务人已还款1万元)+利息。借款时间2020年3月16日借款20万,2020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2、还款期限,2021年8月起每月还款1万,2022年期每月还款2万直至还清本息。3、利率,月息1分,按借款之日计起。第二条违约责任。债务人因本身责任不按本协议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及利息,债务人应负责违约责任”。原告称共收到第一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5000元;2021年4月8日支付了5000元。2021年6月28日支付5000元;2021年8月9日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11日支付5000元;根据2021年8月6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了2021年4月8日及2021年6月28日所支付的款项为本金。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逾期还款,该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其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有相应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银行支付凭证等为证,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1万元本金,尚欠本金34万元,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故,第一、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关于第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一、二被告所借款项主要用于第一被告的生产经营,第一被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债务不能等同法定代表人的家庭债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第一被告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安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惠州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链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