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8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广汕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蔡群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惠东县平山五十米大道168号(原金光留用地)。
经营者:钟思明,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高潭镇泔溪村委九菜园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108027315。
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配件销售等业务,被告经营足疗馆。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要求、双方责任、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在工程款未付清前,电梯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及时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5万元,对于剩余货款95000元未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
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是经营沐足、推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钟思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电梯一台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4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额的30%即4万元,提电梯前5天支付工程总额的60%即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合格报告即付清合同总额的10%,即15000元。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作出了合格的检验结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余欠95000元尚未偿付。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的电梯安装工程,双方据此而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95000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95000元工程款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故其上述债务依法应由其经营者钟思明承担。
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的经营者钟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付工程款95000元和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即1200元,由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的经营者钟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璐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广汕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蔡群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惠东县平山五十米大道168号(原金光留用地)。
经营者:钟思明,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高潭镇泔溪村委九菜园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108027315。
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配件销售等业务,被告经营足疗馆。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要求、双方责任、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在工程款未付清前,电梯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及时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5万元,对于剩余货款95000元未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
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是经营沐足、推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钟思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电梯一台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4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额的30%即4万元,提电梯前5天支付工程总额的60%即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合格报告即付清合同总额的10%,即15000元。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作出了合格的检验结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余欠95000元尚未偿付。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的电梯安装工程,双方据此而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95000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95000元工程款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故其上述债务依法应由其经营者钟思明予以承担。
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的经营者钟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特安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付工程款95000元和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即1200元,由被告惠东县平山铭豪足疗养生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良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