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346号
上诉人一(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严海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施灌恒,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姚汉奎,男,汉族,1963年4月8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志威达冷气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萍。
上诉人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李丽芳,广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妹,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华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上诉人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被上诉人董华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6)粤1303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司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明确写明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可明确看出,是财产的直接损毁才属保险责任。同时在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其替代性工具的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而是侵权人应该承担的损失。其次:一审原告没有足够事实与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替代交通工具并发生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能随意认定其产生了相关费用,其开具的发票共956.8元,并且是天津开具的发票,更不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再次:一审原告的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其缴税金额在40元左右,根据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可反推其应发工资在5500元左右,根本不是80O0元的工资。我司特申请一审原告所在的公司财务出庭接受质询。第四:营养费没有医嘱,一审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并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一惠中法发(2014)8号文件第36条规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第五:我方前期也提供了物价鉴定报告,也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没支持。最后,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其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针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
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1303民初宇第3933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份,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二承担贬值损失费1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所谓的贬值损失并未列入法院应支持的财产损失范围内,也就说被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贬值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2012年12月第1版)一书对贬值损失的问题也已进行了阐明,其明确地指出:“……对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间题,讨论最肉激烈,司法实践中的需求也非常迫切,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贬值损失作出规定……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持保守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严格把握。”(该书P199-200)由此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已充分考虑到贬值损失的问题,最终得出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的结论。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中的院长信箱拦目上也公布了《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再一次重审不支持贬值损失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二承担贬值失费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与立法本意相悖,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二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已垫付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共3649.6元及被上诉人二所属粤L××车辆维修费等6410元应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进行判决,属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违背司法为民的宗旨。由于机动车所有人在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在一审中上诉人二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人已垫付给被上诉人的3649.6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检查费349.6元、被上诉人的车辆施救费300元)及被上诉人二所属粤L××车辆维修费等6410元(其中:维修费4945元、停车费和清理费965元、交交通施救费500元)应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不进行审查裁决,属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违背司法为民的宗旨。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贬值损失的问题。首先,从客观上来说,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无论是从美观程度、还是驾驶性能、安全性能等方面均会受到影响,社会评价也同样会大打折扣,这种损失是切实存在,且符合一般公众所认知与认可。其次,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当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就应当赔偿多少,无论是间接损失还是直接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车辆的贬值损失从理论上来说,是因为碰撞所造成的直接车辆价值的减少,应可认定为直接损失之范畴。再次,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说,如果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则绝大多数驾驶员就会以自己车辆购买保险,驾驶或者使用车辆过程中就会自然而然地持有“反正车辆有保险,损失均由保险公司买单”的心态。反则,通过支持贬值损失能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感,增强司机驾驶责任心,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后,答辩人名下的粤L××号小型轿车系2014年12月10日购置用于日常家用、工作生活所需,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不足一年半,而事故却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客观上对于贬值之损失价值是显而易见,更何况是经过资质机构的评估鉴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范围,但该解释也没有明确将上述损失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一审法院结合答辩人车辆具体情况及鉴定结论金额为37214元的基础上,酌情认定15000元,应当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虑,严格把握”之精神,既为之公正,也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意见也仅是称应当从严把握,而并非一律不予以赔偿。二、关于被答辩人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所主张的垫付费用的问题。本案为交通事故第三者侵权之诉,而被答辩人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所抗辩的垫付费用请求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系财产保险合同之法律关系,且被答辩人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其答辩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未一并裁决并无不妥。三、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款之规定,对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侵权人赔偿之范围。同时,结合答辩人车辆维修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即车辆无法使用时间长达三个半月之久,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并无不妥。其次,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赔偿费用相当于“交通费用”。本案交通事故既造成答辩人受伤住院,客观上因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同时,因事故造成车辆数月不能使用,客观上也存在需其他交通工具替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于交通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最后,交通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之责任,该赔偿费用非被答辩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责任免除”之范围。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所约定之情形就针对经营性车辆的营运损失责任免除,而与本案家庭自用车辆替代性交通费用之情形不符。且其并未就上述条款之效力举证证明,也没有相关的保险条款。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答辩人个人所得税缴纳基数是在扣除个人缴交社保、个人缴交公积金等项目之后的金额,而答辩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000元是在没有进行任何扣除费用之前的应发工资,由此,答辩人误工实际损失并非实发工资,而是要远远高于实发工资之金额。而无论答辩人是否上班或者因请假而停薪,对于个人缴交社保、个人缴交公积金等费用仍是应当给予承担支付,由此,对于误工损失,则应当是按照扣缴各项费用之前的应发工资计算,而非按照实发工资计算。被答辩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称按照缴税金额反推5500元不具有客观性及科学性。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当事人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被答辩人现二审程序中申请财务人员出庭作证并非二审新证据类别,因此,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对于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针对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意见。
董华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姑偿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24810元。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判令被告姚汉奎、志威达冷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226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5时10分,姚汉奎驾驶粤L××号轻型箱式小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惠南大道行政中心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201500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汉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住院12天、志威达冷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检查费349.6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等。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保险公司告知对粤L××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的时间、地点,被告保险公司未予回应。2016年7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坏评估,评估结论为粤L××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55555元、贬值损失价格为37214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粤L××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9792元。另查明,姚汉奎驾驶粤L××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权为被告志威达冷气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按揭签约部经理,平均月工资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关于原告人身损失:1、误工费19200元[(8000元∕月÷30天×72日)原告月均工资8000元有公司证明及纳税单据等为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不予采信];2、护理费1200元(100元/日×12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4、营养费1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5、替代性交通费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5600元。关于原告粤LBE号小型轿车损失: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涉事车辆进行定损;其次,在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保险公司何时何地对涉事车辆进行评估损失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再次没有回复;最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作出。据此可知,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涉事车辆进行定损,且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仍未进行,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故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对涉事车辆进行定损,违反法律规定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为粤LBE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格为55555元、评估费4500元、拯救费10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贬值损失价格37214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涉事车辆粤LBE号小型轿车自原告购买使用后及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贬损确实存在的事实,被告姚汉奎、志威达冷气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直接侵权人,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姚汉奎、志威达冷气公司承担涉事车辆粤LBE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15000元。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董华妹车辆损失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24600元;不足部分62055元(86655元-24600元)由被告姚汉奎、志威达冷气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姚汉奎、志威达冷气公司承担的62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董华妹。(二)被告姚汉奎、志威达冷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粤LBE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15000元给原告董华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姚汉奎、志威达冷气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被上诉人董华妹于一审时表示认可上诉人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000元医疗费、349.6元检查费、300元施救费。
另查二,号牌为粤L××机动车的投保人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保险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记录: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向本人作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投保人处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于赔偿范围而言,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中,并无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项目。据此,被上诉人董华妹一审主张此项车辆贬损之赔偿请求权依法无据。故,上诉人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车辆贬损价值15000元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粤B××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期间无法使用,故,被上诉人董华妹车辆修理完毕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参考上诉人提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录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记录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条款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一审认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董华妹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姚汉奎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因其受雇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3000元应由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计算被上诉人董华妹误工费标准的问题。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可反推被上诉人董华妹误工费标准为5500元左右。本院认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缴税金额反推个人收入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充分、全面地反映个人应发工资的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医疗机关出具的相关意见为法院认定营养费的依据之一,故,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董华妹的伤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粤L××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因车辆维修费系上诉人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中对粤L××机动车的车辆维修费审查。一审法院关于粤L××机动车的车辆维修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各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董华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89655元(25600元+55555元+4500元+1000元+3000元),该损失应当先扣减应由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3000元,然后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24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5055元扣减上诉人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649.6元,余款58405.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被上诉人董华妹。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董华妹车辆损失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24600元;不足部分58405.4元(89655元-3000元24600元-3649.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董华妹。
三、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3000元给原告董华妹。
二审受理费3088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董华妹负担588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预缴2842元,扣除其应缴的2500元,余额342元,本院予以清退。姚汉奎、惠州市志威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246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国阳
书 记 员 朱梓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