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6民初213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金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修毅,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至诚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小琴,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修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黎塘面粉厂粮食储备库屋顶隔热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按每平米25元计算工程款。原告积极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69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63000元迟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基本人员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4、工程量结算及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8月19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广西宾阳黎塘国家粮食储备库扩建工程6号仓工程的屋面防水、地面防、地面防潮潮和下弦隔热保温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至于被告***联系何人来具体施工,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共计380000元,除双方约定暂留质保金的19000元外,其余361000元已于2016年12月5日前全部付清给***。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工程量结算单、施工内容记录,证明被告***履行施工合同情况;4、账簿查询结果表及付款凭证九份,证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缺席,没有对原告***、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故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是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其需要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取得相应资质,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亦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除19000元质保金外)的事实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4相印证,因此对原告认为证据2系无效合同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关证据3、4的关联性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广西至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宾阳县黎塘国家粮食储备库扩建工程6号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防水、地面防、地面防潮潮、下弦隔热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仓库防水隔热工程验收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该仓库防水工程的75%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给乙方,余款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广西宾阳县黎塘国家粮食储备库扩建工程6号仓工程的屋顶隔热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按每平方米25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广西至诚公司使用。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量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总价款为2760㎡×25=69000元,已付6000元,尚欠63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与被告***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总价款为38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除暂扣19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其余361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在立案审查时,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不是定作人,而是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支付价款给原告,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及被告***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参照口头协议进行了结算,被告***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也于2016年5月30日参照《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扣留被告***的19000元不是质保金,而应认定为工程款,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19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至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伟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文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