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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0民初1159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9,25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①其中第四阶段10%即1,380,000元,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②其中3%质保金即425,977.50元,从2023年7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③其中最后一期付款27%即3,833,797.50元,自2024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共暂计为134,253元,以上三部分均应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柱县某乡某主题乐园实施设备采购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某乡某主题乐园设施设备施工图深化设计、设施设备生产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800,000元(后发生增项内容,经审计机构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核价,竣工结算价为14,199,250元),合同另对交付、质量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土建部分交付日期延迟,原告设备到现场的日期也顺延,最终于2021年7月完成全部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及审价机构于2022年7月4日初步验收、7月20日补充验收合格。2024年5月31日,原告收到审价单位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审价表,审定价格为14,199,250元,减去被告此前已经付给原告的8,420,000元,剩余欠付款为5,779,25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审计结束后5日内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7%,且工程已过质保期一年时间,最后一期3%也已经到给付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多次以上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鉴于上述事实,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所称的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以及结算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涉案项目为某乡某主体乐园,采购中包含了国家明文规定的特种设备,由于原告在投标时不具备该类特种设备的生产资质,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承诺,导致了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计、生产、制作,以及安装整个过程中均没有按规定报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审批。直至目前,该项目仍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原告作为供应商以及生产者不按国家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是造成现状的直接原因。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验收不属实,仅仅是数量的交接而不是真正的综合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所称的交付为无效验收,不构成竣工验收的后果。二、由于项目未验收,因此不具备办理竣工结算的前提,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支付的约定,最终经验收合格以及验收单位审计后才支付货款。由于未办理验收,至此尚不能办理结算。原告举示的中介结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不具备审计的法律后果,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造成前述的责任和原因在于原告。三、假设涉案项目具备支付条件,因原告迟延履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一条承担违约金,因为原告的原因尚不能办理结算也未交付合格,应该视为原告至今未按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款项,即使按照原告所称也超过了其主张的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石柱县某乡某主题乐园实施设备采购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柱县某乡某主题乐园设施设备施工图深化设计、设施设备生产安装调试等,服务价款为人民币13,8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含调试时间)。二、原告须提供本企业送检的省或以上官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原材料检测报告作为佐证,按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标准及规范为准。如因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原告遵守售后服务承诺,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履行对用户提供操作和使用培训、派技术人员到安装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和试车指导、协助用户进行故障处理、必要时负责修复、维修的培训或指导、履行产品和保证期内的责任职责。在质保期外,原告提供设备的更换、维修只收取成本费用,不收取人工技术等费用。四、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见索即付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金额为合同价的10%。若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经被告催促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被告有权扣取相应履约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后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五、原、被告签署合同后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第一次付款);原告将项目实施方案深化施工图完成,并通过被告及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协同审查通过后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20%(第二次付款);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40%(第三次付款);原告将设备整体发货到现场安装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第四次付款);整个项目竣工以被告的采购清单内容(不包含基建部分)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单位审计结束后五日内,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第五次付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相关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不计息)。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每超过一天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2021年5月7日,《某乐园城堡平台及滑索小房子深化专题会议纪要》作出会议要求,一是某城堡平台及滑索小房子以生产厂家深化设计后的图纸为准,采用询价方式;询3家以上符合资质厂家进行报价,按低价原则由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确定。二是某乐园办公室外包泥塑事宜,参照原VR体验馆中标单价进行核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后原告根据会议纪要要求提供增项服务。 2022年7月4日,《石柱县某乡某主题乐园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所需设备于2022年3月28日进场,于2022年5月15日全部安装完成,同时指出部分项目(含滑索项目)需要整改。同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于同日初步验收合格,于2022年7月20日整改验收通过。 2022年7月20日,因疫情延迟验收、土建项目交付延期等原因,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申请延期446天(即工程竣工日期从施工合同约定的2021年4月30日延迟到2022年7月20日),被告予以同意。后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含原告、被告、审计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审定金额为14,199,25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420,0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中,滑索系“客运索道”类特种设备。审理过程中,本院经邀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科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原告在滑索项目设计、生产、制作以及安装整个过程中未依照法律、法规实施,未按规定报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审批。该滑索现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验收条件,更不能投入运营。 上述事实,有《石柱县某乡某主题乐园实施设备采购政府采购合同》、材料单价核价表、某主题园设备增项清单、某乐园城堡平台及滑索小房子深化专题会议纪要、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意见单、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项目整改情况分项说明、设施设备移交清单、工程最终延期报审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报价表以及所附图册、石柱县某乡某主题乐园图册样板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的金额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是否构成逾期完工?是否因逾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一、《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的金额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柱县某乡某主题乐园实施设备采购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审计单位盖章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意图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验收审计,但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经查证,该滑索系游乐场所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高度距离地面远高于2米,修建目的是便于游客玩耍,为条例中规定的大型游乐设施范畴,属于特种设备,其设计、生产、制作、安装及运行等各环节均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如前所述,案涉滑索项目确属特种设备(客运索道)。该滑索项目作为案涉整体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并未严格遵循特种设备安全法律规范要求执行,致使该项目未能通过法定审批程序,处于未经验收合格的状态。因此,尽管存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表面形式要件,但其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即工程整体已验收合格)未能成立,且该定案表不能反映滑索项目被依法验收的关键事实,故本院对该《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证明效力及其中载明的审核金额不予采信,其审核金额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鉴于原、被告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3,800,0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并考虑案涉工程(包括滑索项目)实际尚未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的现状,以及原告已履行将设备发货至现场并进行安装的事实,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金额(合同价款的70%),即支付9,660,000元(13,800,000元×70%)。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2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故被告现应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后续工程款项,待全部整改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可再另案主张。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时间,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的次日(即2022年5月16日)支付工程款。被告现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即应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其退还条件应为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鉴于案涉工程整体尚未全部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亦未届满。因此,案涉工程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本院暂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是否构成逾期完工?是否因逾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时间,但考虑到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其难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如疫情、土建项目交付延期等)。原告作为一般市场主体,其对上述因素主观上难以预见,客观上难以克服。本院认为,在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及其影响消除后,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程,其行为并无显著不当,不应予以苛责。同时,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就工程延期事宜向被告提交了《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对逾期原因作出了说明,被告也在表上表示理解并同意,此举可视为双方就工程延期达成合意。因此,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完工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240,000元及利息(以1,2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44.52元,由被告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