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博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体育路508号金鹰商业中心B-2栋611室。
主要负责人:范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51。
法定代表人:徐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博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盛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苏州博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8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由伟业公司、博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2019)苏0509民初11223号及(2020)苏05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并未对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主张的罚款事实进行认定,其有权另行起诉。其次,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案均不相同,故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
伟业公司辩称,第一,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提到的三家审核造价、三家罚款计算表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存在,也与伟业公司无关。第二,关于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9)苏0509民初11223号及(2020)苏05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博冷公司辩称,在另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对于合同及罚款作出了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与博冷公司、伟业公司之间的《思贤小学秋枫校区三家审核造价计算表》《三家罚款计算表》的真实性;2.确认《三家罚款计算表》中311859.49元的罚款由博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业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了苏州市吴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吴江区思贤实验小学秋枫校区施工项目,后伟业公司将其中的机电安装、消防工程交由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施工,将土建交由内部承包人薛新良、芦心山施工。统一苏州分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思贤实验小学秋枫校区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统一苏州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空调项目分包给了博冷公司。2018年11月29日,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程俊峰与博冷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国良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吴江思贤小学秋枫校区空调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吴江思贤小学空调项目由盛国良施工,所有事宜均参照总包合同执行,其中总包收取管理费26.5%,最终价格以审计结算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博冷公司诉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苏0509民初11223号民事判决,后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苏05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案涉工程暖通安装部分的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暖通安装工程审定金额合计7629434.583元,根据双方由总包收取管理费26.5%的约定,思贤小学秋枫校区空调部分工程款为5607634.42元(7629434.583元×73.5%)。在上述案件中,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抗辩伟业公司对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的罚款应由博冷公司承担。关于博冷公司应否承担该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审核造价计算表、罚款计算表系复印件,博冷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计算表上列明罚款对象为安装程总,没有写明罚款由博冷公司承担,盛国良在上签名的行为并不当然表明罚款应由博冷公司承担,且罚款的性质均未明确,故博冷公司无需承担罚款。本院二审认为,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博冷公司承担的部分罚款,但是其提交的《三家罚款计算表》系复印件,缺乏证据原件,博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家罚款计算表》注明的罚款对象为安装程总,而博冷公司负责施工的仅是机电安装工程中的其中一项,即空调安装项目,在相关罚款的产生原因、责任承担等均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就罚款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方主张扣除依据尚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思贤小学秋枫校区三家审核造价计算表》《三家罚款计算表》是否予以采信以及《三家罚款计算表》中311859.49元的罚款是否应由博冷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1223号民事判决以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5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已有定论,且均已生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的起诉。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89元,予以退回;保全费2120元,由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与博冷公司均系已生效的(2019)苏0509民初11223号及(2020)苏05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均是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与博冷公司之间的关于吴江思贤小学秋枫校区空调项目的分包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而且,前案生效判决就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扣除罚款的主张已进行实体审理,并在双方就此争议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认定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故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在本案中重新起诉主张确认上述罚款由博冷公司承担,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此外,确认之诉的客体系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关系,而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主张确认《思贤小学秋枫校区三家审核造价计算表》《三家罚款计算表》的真实性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统一苏州第一分公司、统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