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988号
原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民,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潘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弟、李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被告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国民共同偿付原告伟业公司损失合计649989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国民承担。审理中,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组成:(2017)苏05民终9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伟业公司对业主单位承担涉案工程的逾期完工违约金6382072元、承担诉讼费用108132元,后该案进入执行,本案原告伟业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交付了执行费9688.03元,原告伟业公司认为该三项费用合计6499892.03元系被告***、潘国民逾期完工涉案工程所造成的原告伟业公司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告伟业公司与发包方吴江中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伟业公司承包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化广场南的“滨江名苑”一期工程。2012年9月18日,原告伟业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了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并分别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其中关于工期,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潘国民约定,按照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如被告***、潘国民拖延工期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国民施工超期,导致建设单位中源公司将原告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起诉原告伟业公司赔付中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案号为(2017)苏05民终9796号。上述案件经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生效后,原告伟业公司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向中源公司支付了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499892.03元。原告伟业公司认为,原告伟业公司将承包的“滨江名苑”一期工程内部转包给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后,被告***、潘国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超期致原告伟业公司向发包方中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潘国民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及公平原则,被告***、潘国民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伟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伟业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伟业公司为了公司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激励公司员工而进行内部考核承包,被告***作为公司员工身份管理所涉项目,原告伟业公司对外的经营风险应该由原告伟业公司自行承担,项目出现亏损,被告***最多承担管理过失责任,而不应该承担全部的经营损失,被告***与原告伟业公司之间是个人与企业的合作关系,公司分享固定利润,个人分享超额利润。2、被告***与被告潘国民各自、独立与原告伟业公司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各自带工人施工的范围不重合、不交叉,被告***与被告潘国民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合作关系,各自对原告伟业公司而言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与被告潘国民之间是按份责任并非共同责任。被告***施工的范围是9、10、18、19、27、28、32、33、40号楼,总造价经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结算,该部分为28237236元,占原告伟业公司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总包合同结算总造价5678万元的比例为49.73%,被告***如果承担责任,也仅承担按分责任。3、违约金的性质不属于项目损失,原告伟业公司按6499892.03元的违约金金额主张损失,没有依据。6499892.03元是原告伟业公司对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中源公司应支付原告伟业公司5678万元工程款,原告伟业公司提留10%的金额为567.8万元,支付违约金时中源公司尚有未支付工程款3499892.03元,也就是说所涉项目即使支付6499892.03元违约金,所涉项目尚有267.8万元的剩余(567.8万+349.989203万-649.989203万=267.8万),也就是支付完违约金后,原告伟业公司也不存在亏损,原告伟业公司按照违约金金额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伟业公司固定提取10%管理费坐享其成,不承担风险,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伟业公司享受利润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责任。土建的利润也就10%的利润点,原告伟业公司直接提出10%的利润,并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伟业公司的初衷基本就是促使承包人偷工减料从而获得利润,该行为违反强制法应属于无效合同。4、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相对人根据项目损失,按各自过错责任各自承担责任,根据第三点中的计算,原告伟业公司承包的项目不存在亏损,故原告伟业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施工过程中,工程延期与原告伟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原告伟业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无效的合同约定,原告伟业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但原告伟业公司并未委派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和督促,被告***无项目管理职称,原告伟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有义务提供项目技术指导和支持,但原告伟业公司自始未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督促,故而形成项目的逾期,原告伟业公司对项目逾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充其量承担次要的责任。
被告潘国民辩称:1、涉案整体工程是原告伟业公司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处总承包过来的,分包给了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具体由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分开各自施工,被告潘国民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6、7、8、16、17、25、26、29、30、31配电房、39、43、45号楼,施工过程中的员工都是被告潘国民自行招聘,原材料由被告潘国民自行采购。后经原告伟业公司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结算,涉案整体工程总造价为5678万元,其中50.27%是由被告潘国民施工的,其余部分49.73%是由被告***施工的。2、造成被告***和潘国民逾期竣工的原因是原告伟业公司和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是有问题的,因为现在的验收是综合验收,要等到道路、停车场、绿化及市政工程全部结束后才能综合验收,而这些工程被告***和潘国民是无法控制完工时间的,(2017)苏05民终9796号案件中法院所认定的验收整改是在综合验收后被告***和潘国民才收到住建局的验收整改通知书的,不是在验收之前的整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中源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滨江名苑一期6-10#、16-19#、25-33#、39-40#、43#、45#楼发包给伟业公司施工,建筑面积49663.73平方米。合同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30天。合同总价款为5678万元。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通知条款32条关于竣工验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通用条款第35.2条承包人违约约定,违约内容包括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合同专用条款32条竣工验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所需一切资料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通知有关单位确定验收日期,待有关单位确定验收日期后通知承包人参与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表之日,由于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的,工期相应延长。35条约定,工程未按双方约定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合同价款每一天千分之三支付发包方违约金,发包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认为发包人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承担举证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楼内用户水、电、燃气表前安装工程、楼内有线电视、电信宽带安装工程由发包人直接委托施工。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以总承包人的形式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江苏地址桩基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内。桩基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的分包人直接开票给发包人,由发我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施工工期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内。
2012年9月5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对合同工期约定与前述合同不一致,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两份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为正式施工合同,对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起法律约束作用,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合同备案和施工办证用,对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起法律约束作用。
2012年9月18日,伟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伟业公司将建设单位为中源公司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的滨江名苑一期(约一半面积)的土建、水安装等工程交由***承包经营,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总价包干2839万元整且项目经理已熟知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应按工程造价的10%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本工程项目资金由乙方自行垫资,甲方的管理费按收费标准在每期工程款到账后相应扣除。合同另约定,工程税金(含个人调节税)由甲方承担,办证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向业主下浮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甲方对项目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设备、材料及进度进行监督和指导,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方面进行处理,在不减轻或免除乙方承担的责任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乙方具体负责所承包工程项目部的组织和管理,乙方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若因项目部组成人员原因造成施工损失或费用增加,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标准为苏州市优质结构,且乙方保证所承包工程的质量目标和标准符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并按甲方要求至少以合格工程为目标。工期要求为,本工程工期为详见甲方与业主合同,乙方必须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以工程监理认证的竣工报告为准),开工前乙方必须根据工期要求排出工程进度计划并提交给甲方,施工期间甲方按进度计划进行对乙方的监督,如乙方拖延工期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违反甲方规章造成恶劣影响,甲方有权作出处罚并单方解除本协议、调换工地管理人员以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乙方仍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另约定:工程所属设备、毛竹、竹片、安全网等由乙方自供,乙方工程项目所需的塔吊、钢模板、钢管等周转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进行市场租赁;本工程由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为无,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伟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潘国民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伟业公司将建设单位为中源公司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的滨江名苑一期(约一半面积)的土建、水安装等工程交由潘国民承包经营,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总价包干2839万元整且项目经理已熟知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应按工程造价的10%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本工程项目资金由乙方自行垫资,甲方的管理费按收费标准在每期工程款到账后相应扣除。合同另约定,工程税金(含个人调节税)由甲方承担,办证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向业主下浮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甲方对项目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设备、材料及进度进行监督和指导,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方面进行处理,在不减轻或免除乙方承担的责任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乙方具体负责所承包工程项目部的组织和管理,乙方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若因项目部组成人员原因造成施工损失或费用增加,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标准为苏州市优质结构,且乙方保证所承包工程的质量目标和标准符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并按甲方要求至少以合格工程为目标。工期要求为,本工程工期为详见甲方与业主合同,乙方必须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以工程监理认证的竣工报告为准),开工前乙方必须根据工期要求排出工程进度计划并提交给甲方,施工期间甲方按进度计划进行对乙方的监督,如乙方拖延工期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违反甲方规章造成恶劣影响,甲方有权作出处罚并单方解除本协议、调换工地管理人员以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乙方仍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另约定:工程所属设备、毛竹、竹片、安全网等由乙方自供,乙方工程项目所需的塔吊、钢模板、钢管等周转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进行市场租赁;本工程由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为无,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审理中,伟业公司、***、潘国民一致陈述:涉案工程由***和潘国民各自分别施工各自部分,具体的施工人员均由***和潘国民自行招聘,具体施工中所需原材料均由***和潘国民自行提供。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和潘国民分别对各自施工部分进行了施工,并均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了涉案工程的综合验收。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苏05民终979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涉案工程伟业公司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逾期时间为281天,故判决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源公司违约金63820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438元由伟业公司负担54066元,中源公司负担14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8元由伟业公司负担54066元,中源公司负担14372元。
又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中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伟业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300万元并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执行局与中源公司达成了欠付工程款3499892.03元抵作上述生效判决执行款的协议。上述共计6499892.03元包括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应支付给中源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金6382072元、案件受理费108132元和执行费9688.0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2017)苏05民终9796号民事判决书、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执行款收据、执行笔录;本院调取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潘国民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伟业公司认为:原告伟业公司将从业主单位处总承包的“滨江名苑”一期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和被告潘国民,两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被告***和被告潘国民之间是怎么分割的原告伟业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伟业公司为了公司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激励公司员工而进行内部考核承包,被告***作为公司员工身份管理所涉项目,原告伟业公司对外的经营风险应该由原告伟业公司自行承担,项目出现亏损,被告***最多承担管理过失责任,而不应该承担全部的经营损失,被告***与原告伟业公司之间是个人与企业的合作关系,公司分享固定利润,个人分享超额利润。
被告潘国民认为:涉案整体工程是原告伟业公司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处总承包过来的,分包给了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具体由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分开各自施工,被告潘国民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6、7、8、16、17、25、26、29、30、31配电房、39、43、45号楼,施工过程中的员工都是被告潘国民自行招聘,原材料由被告潘国民自行采购。后经原告伟业公司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结算,涉案整体工程总造价为5678万元,其中50.27%是由被告潘国民施工的,其余部分49.73%是由被告***施工的。
本院认为: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潘国民之间分别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虽然从字面上看系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关系,但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本质上系原告伟业公司将从业主单位处总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拆分后肢解分包给了被告***和被告潘国民施工,且审理中,各方一致陈述涉案工程由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各自分别施工各自部分,具体的施工人员均由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各自自行招聘,具体施工中所需原材料均由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分别自行提供,故本院认定,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潘国民之间就案涉工程亦系分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潘国民是否应当向原告伟业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损失及具体的承担方式。
原告伟业公司认为:原告伟业公司将总承包的“滨江名苑”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后,被告***和潘国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超期致原告伟业公司向发包方中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和潘国民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及公平原则,被告***和潘国民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伟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和潘国民施工超期,导致建设单位中源公司将原告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起诉原告伟业公司赔付中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案号为(2017)苏05民终9796号,上述案件经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生效后,原告伟业公司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向中源公司支付了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6499892.03元,该部分损失系由被告***和潘国民逾期完工造成的,故应由被告***和潘国民共同赔偿给原告伟业公司。
被告***认为:1、被告***与被告潘国民各自、独立与原告伟业公司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各自带工人施工的范围不重合、不交叉,被告***与被告潘国民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合作关系,各自对原告伟业公司而言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与被告潘国民之间是按份责任并非共同责任。被告***施工的范围是9、10、18、19、27、28、32、33、40号楼,总造价经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结算,该部分为28237236元,占原告伟业公司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总包合同结算总造价5678万元的比例为49.73%,被告***如果承担责任,也仅承担按分责任。2、违约金的性质不属于项目损失,原告伟业公司按6499892.03元的违约金金额主张损失,没有依据。6499892.03元是原告伟业公司对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的违约金,违约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中源公司应支付原告伟业公司5678万元工程款,原告伟业公司提留10%的金额为567.8万元,支付违约金时中源公司尚有未支付工程款3499892.03元,也就是说所涉项目即使支付6499892.03元违约金,所涉项目尚有267.8万元的剩余(567.8万+349.989203万-649.989203万=267.8万),也就是支付完违约金后,原告伟业公司也不存在亏损,原告伟业公司按照违约金金额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伟业公司固定提取10%管理费坐享其成,不承担风险,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伟业公司享受利润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责任。土建的利润也就10%的利润点,原告伟业公司直接提出10%的利润,并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伟业公司的初衷基本就是促使承包人偷工减料从而获得利润,该行为违反强制法应属于无效合同。3、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相对人根据项目损失,按各自过错责任各自承担责任,根据第三点中的计算,原告伟业公司承包的项目不存在亏损,故原告伟业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施工过程中,工程延期与原告伟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原告伟业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无效的合同约定,原告伟业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但原告伟业公司并未委派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和督促,被告***无项目管理职称,原告伟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有义务提供项目技术指导和支持,但原告伟业公司自始未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督促,故而形成项目的逾期,原告伟业公司对项目逾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充其量承担次要的责任。
被告潘国民认为:1、涉案整体工程是原告伟业公司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处总承包过来的,分包给了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具体由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分开各自施工,后经原告伟业公司与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结算,涉案整体工程总造价为5678万元,其中50.27%是由被告潘国民施工的,其余部分49.73%是由被告***施工的。2、造成被告***和潘国民逾期竣工的原因是原告伟业公司和业主单位中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是有问题的,因为现在的验收是综合验收,要等到道路、停车场、绿化及市政工程全部结束后才能综合验收,而这些工程被告***和潘国民是无法控制完工时间的,(2017)苏05民终9796号案件中法院所认定的验收整改是在综合验收后被告***和潘国民才收到住建局的验收整改通知书的,不是在验收之前的整改。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对外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原因问题已经(2017)苏05民终9796号生效判决确认系由原告伟业公司造成,本案中,原告伟业公司向被告***和潘国民主张的系关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损失的内部责任的承担,被告***和潘国民关于系由其他分包方等外部原因造成案涉整体工程逾期竣工的主张因系与(2017)苏05民终979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且无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和潘国民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原告伟业公司分别与被告***、潘国民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但因被告***和潘国民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合同违法无效,其中关于原告伟业公司有权对分包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指导的约定亦为无效,原告伟业公司依法无权对被告***和潘国民所分包的施工项目进行管理,且即使原告伟业公司有义务对被告***和潘国民所分包的案涉施工项目进行管理,被告***和潘国民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伟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对被告***关于因原告伟业公司未尽管理督促职责应对案涉逾期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与被告***和潘国民在施工过程中的逾期竣工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和潘国民仍应参照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工程竣工的义务。因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就各自分包的案涉工程均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其中一人的原因造成了总包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考虑到被告***施工部分占案涉总包工程总造价的49.73%,被告潘国民施工部分占案涉总包工程总造价的50.27%,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所造成的原告伟业公司的损失承担49.73%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国民对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所造成的原告伟业公司的损失承担50.27%的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所造成的原告伟业公司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被告***和潘国民分包的工程逾期完工导致作为总承包方的原告伟业公司被业主单位中源公司起诉并经(2017)苏05民终9796号生效判决确认应赔偿业主单位中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6382072元和案件受理费108132元,该部分原告伟业公司已通过转账和执行协议履行完毕,应作为原告伟业公司的上述损失,原告伟业公司另主张的上述案件的执行费9688.03元属于原告伟业公司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作为原告伟业公司因被告***和潘国民分包工程逾期完工所导致的损失,另被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和管理费属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并不必然应与损失相抵,如存争议可另行依法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伟业公司因被告***和潘国民分包的工程逾期完工所导致的损失金额为6490204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伟业公司赔偿涉案分包工程逾期完工损失3227578.45元(6490204元*49.73%),被告潘国民应向原告伟业公司赔偿涉案分包工程逾期完工损失3262625.55元(6490204元*50.27%)。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潘国民之间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均依法成立,但因被告***和被告潘国民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两份分包合同均因违法而无效,但原告伟业公司仍应参照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被告潘国民分别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在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逾期竣工造成了原告伟业公司的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3227578.45元。(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9)
二、被告潘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3262625.55元。(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8)
三、驳回原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50元,由原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2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14238元,由被告潘国民负担其中的14392元,被告***和被告潘国民分别负担之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辉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范昳丽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