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恒盛钢管租赁站、苏州杰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4532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恒盛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金龙村。
经营者:季惠华,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杰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88号丰隆城市生活广场3幢1616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恒盛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恒盛租赁站)与被告苏州杰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德公司)、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杰士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盛租赁站的经营者季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沈迪,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张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士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杰士德公司支付已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2728170.77元,并以租赁费272817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杰士德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19日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244128.18元,以及此后以每日1756.32元计算租赁费;3.判令被告杰士德公司返还租赁物10cm炮头774只、20cm炮头382只、30cm炮头1103只、顶托3034根、钢管55430.6米、扣件89177只,价值共计1471867.5元;4.判令被告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盛租赁站与杰士德公司、伟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恒盛租赁站出租各类型号钢管、扣件、顶丝和套管给杰士德公司,用于苏州市吴江区庞南路以东、湖心西以南工程项目搭建脚手架,伟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承租方的用量超过了原合同的约定,故三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钢管租赁补充协议》,对承租的数量按照实际数目结算。
据了解,案涉工地脚手架于2021年6月3日已全部拆除,但杰士德公司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大量租赁物未归还。经恒盛租赁站多次催讨,杰士德公司仍未支付租赁款项、未归还租赁物,故恒盛租赁站起诉至法院。
被告杰士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伟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恒盛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的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伟业公司使用的项目部专用章底部刻有“本章仅用于内部联系对外签订合同关系无效”的字样,主要用于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等。其次,租赁合同上“黄礼柱”的签名系王学刚假冒,黄礼柱是伟业公司派到现场的一般管理人员,与伟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代表伟业公司对外担保。因此,伟业公司无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不成立,伟业公司对此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恒盛租赁站作为甲方、杰士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丝、18#工字钢、套管等租赁物,租赁费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顶丝0.04元/个/天、18#工字钢0.09元/米/天、套管0.01元/只/天。1.在租赁货物时应预付合同生效金10万元。2.租赁期限,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将继续有效。3.付款方式,每月付租赁费总金额的40%,主体封顶付租赁费的70%,工程竣工(脚手架拆除后)付租赁费的80%,余款在脚手架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钢管租赁费用由乙方签字后丙方(合同抬头处载明的丙方为伟业公司)打款给甲方。4.运费及装卸费,钢管运费按每米0.2元计算,扣件按每吨1000只计算(每吨78元)。租赁物退还时由乙方打包好,每包以50根为单位,扣件必须维修好后方可退还,每包以30只为单位,顶丝打包、上油、维修好后方可归还甲方。工字钢按发货实际规格归还,运费每吨78元(每吨按55米计算)。数量以检抽为准,回收规格以发货单为准;每一个月对一次账,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效。如有损坏或缺少货物的一切费用,按市场价赔偿,所有赔付由丙方扣除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甲方。以上租赁物的送货及回收时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指定车辆运输货物。本工程只提供钢管不超过50万米,扣件30万只。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须赔偿租金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和滞纳金。6.乙方向甲方借各种材料应提供收货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授权收货人王凯。该《钢管租赁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盖有“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MAX科技园(苏州吴江)二期项目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黄礼柱”字样。
2020年5月15日,恒盛租赁站与杰士德公司又签订《钢管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租方供应材料已超过原合同约定数量,经协商一致,按实际发货单时间、数量结算,乙方退还租赁材料时,必须优先退还甲方,不得对本合同租赁物进行销售、转租、抵押等任何侵犯行为。乙方退还租赁物时,若差租用材料,按合同规定的赔偿价格赔偿,若乙方不按时给付所差租用材料赔偿,视为乙方继续租用材料,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该《钢管租赁补充协议》落款担保方处盖章及签名同上述《钢管租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盛租赁站陆续向杰士德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21年2月2日,杰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签署《租金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结算合计费用3446390.34元。其中,结欠的租金为3148774.593元,运费、清理费、上油费、维修费、材料损失赔偿费等为357624.45元,报停费为-60008.7元。结算至2021年1月31日,10cm炮头在租量为1000只、20cm炮头在租量539只、30cm炮头在租量1249只、顶托3826根、钢管196019.3米、扣件167942只。
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伟业公司陆续代杰士德公司向恒盛租赁站支付租金105万元。2021年2月9日,杰士德公司向恒盛租赁站支付租金5万元。2020年5月28日,恒盛租赁站、杰士德公司共同出具《款项委托支付确认单》,确认杰士德公司委托伟业公司向恒盛租赁站支付在MAX科技园(苏州吴江)二期项目中产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30万元,相应款项由付款方从委托方合同价款中扣除。
庭审中,恒盛租赁站自认,杰士德公司在签署《租金结算清单》后又陆续归还了各类租赁物,现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10cm炮头774只、20cm炮头382只、30cm炮头1103只、顶托3034根、钢管55430.6米、扣件89177只。因后续退还租赁物又产生炮头清理费17.6元、15.7元、11.6元,顶托清理上油费577.6元,钢管维修费16870.78元,螺母损失5760元,螺丝损失5660元。运费3846.11元、扣件维修费9451.8元,因计算问题自愿放弃。为此,恒盛租赁站提交了2021年2月至6月的回收单予以佐证。
另查明,杰士德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成立,股东为王瑞、王学刚,各持股比例50%。
2021年11月15日,黄礼柱与王学刚通话,形成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中,黄礼柱称:“现在你搞的那个钢管站起诉的,你现在搞的那个假的,那个章跟写的我的名字,你现在麻烦了”,王学刚称:“我是先写完名字,他们后敲的章,我写个负责人又不搭嘎的”“章是王瑞弄的”“我就写了个名字而已,他拿去盖章,我又不知道的啊”“我还有一份,另外一份没有盖章的合同也有一份,没有盖那个假章的还有一份”。黄礼柱问:“你当时怎么想起来搞这个假的”,王学刚回复:“你那边当时不是吴总说答应能敲到你们项目章,然后又不敲,租赁站就不送货了嘛,当时不是停了那么长时间的货嘛”“最后是王瑞他说这又无所谓,好多做钢管的都搞这个东西”。
庭审中,伟业公司陈述,其将MAX科技园(苏州﹒吴江)二期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杰士德公司,杰士德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已全部拆除工程所用的脚手架。对此,伟业公司提交通知杰士德公司拆除脚手架的工程联系单、与王瑞、王学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伟业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交“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MAX科技园(苏州﹒吴江)二期项目项目部专用章”一枚,该印章最下方印有“(本章仅用于内部结算对外签订合同关系无效)”字样。
以上事实,有恒盛租赁站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回收单,伟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项目专用章照片、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盛租赁站与杰士德公司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恒盛租赁站已尽出租义务,杰士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租赁物无法返还,应折价赔偿。杰士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已确认结算至2021年1月31日结欠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46390.34元(含租金3148774.593元,运费、清理费、上油费、维修费、材料损失赔偿费357624.45元,报停费-60008.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恒盛租赁站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新增减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恒盛租赁站提交的对账总单(结算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回收单及其自认租赁物归还数量,认定如下:
一、租金。经审核,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总租金为3799899.38元,故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新增租金为651124.787元(3799899.38元-3148774.593元)。
二、清理费等其他应收费用。1.炮头清理费,根据《租金结算清单》确认,炮头清理费为0.1元/只,结合2021年2月1日后已归还炮头数量,对恒盛租赁站主张的新增炮头清理费予以确认,小计44.9元。2.顶托清理上油费,根据《租金结算清单》确认,顶托清理上油费为0.8元/根,结合2021年2月1日后已归还顶托数量,对恒盛租赁站主张的新增顶托清理上油费予以确认,计577.6元。3.钢管维修费,根据《租金结算清单》确认,钢管维修费为0.12元/米,2021年2月1日后已归还钢管数量140588.7米,计16870.64元。4.螺母损失。根据恒盛租赁站提交的2021年2月1日后的回收单,经杰士德公司确认的螺母损失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恒盛租赁站主张1月28日至31日的回收单未结算在《租金结算清单》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三份回收单记载的螺母损失共计1000元不再计入2021年2月1日新增损失中。恒盛租赁站主张2021年4月23日产生螺母损失16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恒盛租赁站主张2021年5月21日、6月3日产生螺母损失各800元,但其提交的回收单未经杰士德公司确认,对该损失亦不予认定。5.螺丝损失。根据恒盛租赁站提交的2021年2月1日后的回收单,经杰士德公司确认的螺母损失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恒盛租赁站主张的其他金额不予认定,理由同螺母损失的认定。上述各项新增费用共计23393.14元。
三、报停费。恒盛租赁站自认2021年2月1日产生的报停费为67427.47元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新增租金、各项应收费用,扣减报停费后,共计607090.46元(651124.787元+23393.14元-67427.47元)。截至2021年10月20日,杰士德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4053480.8元(3446390.34元+607090.4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万元,还应支付2953480.8元。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以及后续租金、占有使用费问题。自2021年10月20日后,杰士德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10cm炮头774只、20cm炮头382只、30cm炮头在租量1103只、顶托3034根、钢管55430.6米、扣件89177只)未返还恒盛租赁站。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杰士德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恒盛租赁站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杰士德公司应当将租赁物及时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标准,恒盛租赁站以淘宝网同款产品销售价格以及“www.mysteel.com”平台公布的价格为依据,主张三种规格的炮头价值分别为1元/只、1.65元/只、2.25元/只,顶托14.7元/根,钢管5590元/吨,接头扣件、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分别为4.85元/套、4.45元/套、4.85元/套。本院认为,恒盛租赁站主张的参考标准有一定依据,但未考虑折旧,本院根据同类案件中同类租赁物价值的鉴定情况、损失认定情况及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结合恒盛租赁站提交的相应证据及主张,酌定10cm、20cm、30cm炮头分别按0.7元/只、1.2元/只、1.6元/只、顶托按10元/根、钢管按11元/米、扣件按4元/套的标准计算。未返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占有使用费应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不能返还的,应计算至赔偿完相关损失止。关于后续租金、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清单》约定,炮头的租赁费用为0.01元/只/天,未归还炮头共计2259只,计22.59元/天;顶托的租赁费用为0.04元/根/天,未归还顶托共计3034只,计121.36元;钢管的租赁费用为0.013元/米/天,未归还钢管共计55430.6米,计720.6元/天;扣件的租赁费用为0.01元/只/天,未归还扣件共计89177只,计891.77元/天;上述共计1756.32元/天。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杰士德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租赁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杰士德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恒盛租赁站主张以未付租金272817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伟业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伟业公司提交了其项目专用章及黄礼柱与王学刚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涉案钢管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的项目部专用章、黄礼柱的签名系杰士德公司假冒,在恒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伟业公司抗辩的事实予以采信。伟业公司未作出对涉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该份租赁合同对伟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伟业公司代付租赁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恒盛租赁站要求伟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恒盛租赁站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作为两个主体对相对人而言都是明知的,亦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不一致,而冒名行为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对相对人而言只有一个主体,其主观意识是认为行为人与责任主体是一致的,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故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恒盛租赁站还主张,即便担保无效,其不存在过错,伟业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盛租赁站陈述合同并非三方当面所签,而是由杰士德公司签章后给其,在此情况下,恒盛租赁站未审查印章的真伪,也未在签订协议后与伟业公司进行确认,主观具有过错。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恒盛租赁站未尽注意义务,亦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伟业公司系被冒名人,恒盛租赁站并无证据证明伟业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恒盛租赁站要求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杰士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杰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恒盛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953480.8元(截止至2021年10月20日)及后续租金、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1756.3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钢管等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若因租赁物无法归还的,至赔偿相关损失止);
二、被告苏州杰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恒盛钢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28170.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杰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恒盛钢管租赁站10cm炮头774只、20cm炮头382只、30cm炮头1103只、顶托3034根、钢管55430.6米、扣件89177只;若无法返还前述租赁物的,则按照10cm炮头0.7元/只、20cm炮头1.2元/只、30cm炮头1.6元/只、顶托10元/根、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恒盛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73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恒盛钢管租赁站负担3649元,由被告苏州杰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州杰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林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