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3296号
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强。
被告: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传智。
诉讼代表人: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
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8年8月31日根据被告管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的告知函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强,被告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8473.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防火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初村场站制作安装防火门,合同价款15352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造价变更为158473.2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陆万元整,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格的80%,余20%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6月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而被告至2016年2月5日止分3次只支付了90000元,尚欠68473.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署了安装合同,根据被告初村场站负责人王伟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尚未结清。另据被告会计凭证显示,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9万元,余款68473.20元未付,因被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可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防火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防火门工程结算2份、发票签收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系被告所签,由被告初村场站负责人王伟在合同以及决算书中签字确认;发票签收单中签收人也是王伟本人签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防火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初村场站制作安装防火门,合同价款15352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造价变更为158473.2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陆万元整,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格的80%,余20%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6月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而被告只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68473.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火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473.20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73.20元;
二、被告以6847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两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敏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