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082行初27号
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164号。
负责人刘杰,局长。
出庭负责人闫志斌,党组成员、执法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晓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坚公司)诉被告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利坚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获得位于荣成市××山镇××路路西原属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屋2500平方米。2020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750000元。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属于正常行使职权的范围,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造成损害。被告查处的涉案建筑物属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工程,虽然具备一定的财产属性,但本质上仍为违法建设,被告的行为未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不应予以赔偿。即便涉案建筑物存在财产属性的价值,也远低于原告起诉的价值。涉案建筑物1996年开始建设,1997年停工,尚未完工,1999年价格评估部门认定约62.5万元(不含土地),一直搁置到现在,无人看管和维护,价值严重减损,且为20多年前的设计要求和标准建设的,现不具备使用价值,故涉案建筑物已经基本没有财产价值。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1999年,荣成市人民法院将该在建工程裁定变卖作价,如按原告所述取得所有权,应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批,而不应将该建筑物弃之不顾一直持续20多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为该建筑物完善审批手续,但原告对此保持消极态度,放任违法行为的持续。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利坚公司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永利坚公司的申请,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1999)荣法裁保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查封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座落于荣成市××开发区商业房××幢。1999年6月8日,本院作出(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付给永利坚公司工程材料款592925.07元,逾期付款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9元、鉴定费20253.72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980元,由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永利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委托荣成市价格事务所对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座落于荣成市天鹅湖开发区楼房的价值进行认定。1999年9月8日,荣成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价认字(1999)第232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载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楼房座落于成山卫镇天鹅湖开发区北端,距成山至龙须岛公路南100米处。该楼房由荣成市建委设计院设计,天鹅湖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原图纸为中间主体部分三层,两端建筑对衬,工程始建于1997年6月,1997年10月停工。从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看,该楼房为框架结构,其中主体部分已封顶,西侧二楼有2间未封顶,东端一楼主体完工,二楼未砌墙,现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按设计要求还差20%左右。红砖砌墙尚未抹面,均未安装门窗框及附属设施,属半拉子工程。自1997年10月停工以来,无人看管维护,个别室内地面泥沙挖掘严重。由于市场经济疲软,天鹅湖开发区房地产业很不景气。根据该楼的建筑情况及质量状况,参照邻近地区商品房售价的一般水平并考虑交通环境因素,认定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值250元,2500平方米计62.5万元(不含土地)。199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将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房建筑工程(不包括土地)予以变卖作价625000元归永利坚公司所有,所得款项用于偿付永利坚公司工程材料款592925.00元,案件受理费10939元(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交反诉费1650元已转为本案受理费),执行费2625元,诉讼保全费3645元,实际支出费33253.72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涉案建筑物,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立案调查。2020年3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公司总经理李婷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0年3月9日,荣成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荣自然函字(2020)005号《关于认定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违法性质的复函》,称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2020年3月9日,被告作出荣综执告字[2020]H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送达,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辩书,认为案涉房屋的取得系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取得的合法资产,并非违法建筑。被告复核后认为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决定不予采纳。2020年3月23日,被告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李婷拒绝签收,被告留置送达。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7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加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侵权机关的行政行为未被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或者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是针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提起的,在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 吕亚兰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