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082行初44号
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div>
负责人刘杰,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闫志斌,该局党组成员、执法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晓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坚公司)诉被告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利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周雪林,被告综合执法局出庭负责人闫志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利坚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获得位于荣成市××山镇××路路西原属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屋约2500平方米。2020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13日将房屋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拆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永利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的存在。
2、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建筑物合法。
3、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1999年9月价值62.5万元。
被告综合执法局答辩称,1、被告拆除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法律依据充分,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荣成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13号),明确规定:“在荣成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定名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按照《荣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的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荣编发[2017]52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荣政办发[2018]32号)、《中共荣成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字[2019]33号)等规定,被告作为荣成市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等行政处罚权,系作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2、被告拆除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拆除行政行为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查实永利坚公司所属的荣成市××山镇××路路西房屋始建于1997年6月,1997年10月停工,房屋共2层,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东西走向,砖混结构。经向荣成市自然资源局确认,至调查时该建筑物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应当限期拆除。3、被告拆除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3月9日,被告作出荣综执告字[2020]H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月11日送达原告。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申辩,被告经违法案件会议审查,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3月23日,被告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3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送达处罚决定书,李婷拒绝签收,被告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原告处,并全程录像。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实施拆除行为。4、被告作出的行为适用法律准确。涉案房屋是1997年建设,被告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被告按照现在的执法程序进行立案、审批、告知、送达等,充分保护了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综合执法局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荣成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13号)复印件一份;
2、《荣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的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荣编发[2017]52号)复印件一份;
3、《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荣政办发[2018]32号)复印件一份;
4、《中共荣成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字[2019]33号)复印件一份;
5、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王宁、滕超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5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
6、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7、永利坚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李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李婷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9、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11、荣成市自然资源局荣自然函字(2020)005号《关于认定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违法性质的复函》复印件一份;
12、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
13、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单复印件一份;
1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15、永利坚公司提供的申辩书、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16、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复印件一份;
1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附视频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6-18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系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涉案建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永利坚公司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8日作出(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付给永利坚公司工程材料款592925.07元,逾期付款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9元、鉴定费20253.72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980元,由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永利坚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9月5日委托荣成市价格事务所对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座落于荣成市天鹅湖开发区楼房价值进行鉴定。1999年9月8日,荣成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价认字(1999)第232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载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楼房座落于成山卫镇天鹅湖开发区北端,距成山至龙须岛公路南100米处。该楼房由荣成市建委设计院设计,天鹅湖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原图纸为中间主体部分三层,两端建筑对衬,工程始建于1997年6月,1997年10月停工。从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看,该楼房为框架结构,其中主体部分已封顶,西侧二楼有2间未封顶,东端一楼主体完工,二楼未砌墙,现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按设计要求还差20%左右。红砖砌墙尚未抹面,均未安装门窗框及附属设施,属半拉子工程。自1997年10月停工以来,无人看管维护,个别室内地面泥沙挖掘严重。由于市场经济疲软,天鹅湖开发区房地产业很不景气。根据该楼的建筑情况及质量状况,参照邻近地区商品房售价的一般水平并考虑交通环境因素,认定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值250元,2500平方米计62.5万元(不含土地)。199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将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房建筑工程(不包括土地)予以变卖作价625000元归永利坚公司所有。
2020年3月4日,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荣成市××山镇××路路西涉案房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立案。2020年3月4日,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利坚公司总经理李婷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0年3月9日,荣成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荣自然函字(2020)005号《关于认定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违法性质的复函》,载明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2020年3月9日,综合执法局作出荣综执告字[2020]H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0年3月11日到永利坚公司送达,同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3月13日,永利坚公司向综合执法局提交申辩书,认为案涉房屋的取得系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取得的合法财产,并非违法建筑。综合执法局复核后,认为永利坚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2020年3月23日,综合执法局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永利坚公司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2020年3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永利坚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婷拒绝签收,执法人员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在永利坚公司,并采用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2020年4月13日,涉案建筑被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制作强制执行决定等行政强制执行法定程序。本案中,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送达永利坚公司,2020年4月13日拆除了涉案建筑,在争讼期间届满前即实施强制拆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荣成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成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 吕亚兰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