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

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与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082行初28号
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div>
负责人刘杰,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闫志斌,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党组成员、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晓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坚公司)不服被告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利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周雪林,被告综合执法局负责人闫志斌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对原告永利坚公司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永利坚公司在荣成市××山镇××路路西所有房屋始建于1997年6月,1997年10月停工,房屋共2层,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东西走向,框架结构。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调查询问笔录、房屋照片、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房屋违法性质的复函等证据为证。永利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2020年3月11日,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向永利坚公司送达了荣综执行告字[2020]H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利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对永利坚公司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永利坚公司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将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
原告永利坚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获得位于荣成市××山镇××路路西原属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屋约2500平方米。2020年3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将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主体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建筑物合法。
3、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建筑物1999年9月价值62.5万元。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行使职权,法律依据充分,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荣成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13号),明确规定:“在荣成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定名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按照《荣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的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荣编发[2017]52号)、《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荣政办发[2018]32号)、《中共荣成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字[2019]33号)等规定,被告作为荣成市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等行政处罚权,系作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相关人员、现场勘验,查实永利坚公司所属的荣成市××山镇××路路西房屋始建于1997年6月,1997年10月停工,尚未完工,建筑物共2层,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东西走向,砖混结构。经向荣成市自然资源局确认,至调查时涉案建筑物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应当限期拆除。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3月4日,被告依法向永利坚公司总经理李婷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取证。2020年3月5日,被告向荣成市自然资源局查询涉案建筑物性质。2020年3月9日,荣成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且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行为。2020年3月9日,被告作出荣综执告字[2020]H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月11日送达原告。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申辩,被告进行了违法案件会议审查,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3月23日,被告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3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送达处罚决定书,李婷拒绝签收,被告将该决定书留置在原告处,并全程录像。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涉案建筑自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便经人民法院裁定,也未改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客观事实,至调查时仍在继续违法状态。按照行政处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荣成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13号)复印件一份。
2、《荣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涉及的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荣编发[2017]52号)复印件一份。
3、《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荣政办发[2018]32号)复印件一份。
4、《中共荣成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字[2019]33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1-4证明被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主体合法。
5、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6、永利坚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李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李婷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8、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10、荣成市自然资源局荣自然函字(2020)005号《关于认定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违法性质的复函》复印件一份。
11、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
12、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单复印件一份。
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14、永利坚公司提供的申辩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15、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复印件一份。
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附视频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5-17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一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系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涉案建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属于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永利坚公司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永利坚公司的申请,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1999)荣法裁保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查封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座落于荣成市××开发区商业房××幢。1999年6月8日,本院作出(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付给永利坚公司工程材料款592925.07元,逾期付款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9元、鉴定费20253.72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980元,由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永利坚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9月5日委托荣成市价格事务所对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座落于荣成市天鹅湖开发区楼房价值进行鉴定。1999年9月8日,荣成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价认字(1999)第232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载明: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楼房座落于成山卫镇天鹅湖开发区北端,距成山至龙须岛公路南100米处。该楼房由荣成市建委设计院设计,天鹅湖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原图纸为中间主体部分三层,两端建筑对衬,工程始建于1997年6月,1997年10月停工。从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看,该楼房为框架结构,其中主体部分已封顶,西侧二楼有2间未封顶,东端一楼主体完工,二楼未砌墙,现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按设计要求还差20%左右。红砖砌墙尚未抹面,均未安装门窗框及附属设施,属半拉子工程。自1997年10月停工以来,无人看管维护,个别室内地面泥沙挖掘严重。由于市场经济疲软,天鹅湖开发区房地产业很不景气。根据该楼的建筑情况及质量状况,参照邻近地区商品房售价的一般水平并考虑交通环境因素,认定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值250元,2500平方米计62.5万元(不含土地)。199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1999)荣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将荣成市明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房建筑工程(不包括土地)予以变卖作价625000元归永利坚公司所有。
2020年3月4日,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荣成市××山镇××路路西涉案房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立案。2020年3月4日,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王宁、滕超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永利坚公司总经理李婷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0年3月9日,荣成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荣自然函字(2020)005号《关于认定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房屋违法性质的复函》,载明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2020年3月9日,综合执法局作出荣综执告字[2020]H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0年3月11日到永利坚公司送达,同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3月13日,永利坚公司向综合执法局提交申辩书,认为案涉房屋的取得系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取得的合法财产,并非违法建筑。综合执法局复核后,认为永利坚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2020年3月23日,综合执法局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永利坚公司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王宁、滕超着制服到永利坚公司出示执法证件后,向李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婷拒绝接收,执法人员将该决定书留置在永利坚公司,并采用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永利坚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体从旧兼从轻,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建设行为发生在1997年,对该行为的实体判断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程序问题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荣成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2005]13号)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荣成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告综合执法局作为荣成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其具有对辖区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执法人员王宁、滕超于2020年3月4日对永利坚公司总经理李婷进行询问时,出示了执法证件,李婷看过并未提出异议,且王宁、滕超于2020年3月25日着制服到永利坚公司出示证件后向李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表明执法身份,故原告提出被告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本案中,涉案建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提出涉案建筑系通过法院执行方式取得,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根据上述通知,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以有权机关认定为准,并不因司法程序而改变违法建筑性质,故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并向荣成市自然资源局函询涉案房屋有无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后,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被告作出荣综执行处字[2020]第H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听证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上述应当听证的范围,且被告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  吕亚兰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