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世昌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丁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坚公司)因与上诉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三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0,461.42元及利息(以100,895.3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5,589.01元;以244,77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0,207.8元;以430,46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12日为25,367.9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总计包含八个分项工程,除华茂橡胶防火卷帘门维修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外,其他工程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5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三角公司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墙施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244,775.06元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墙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对于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质保期届满付清全部款项。第六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鲁信基审(2017)111号审核报告显示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三角公司在一审中亦予以确认。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分项工程于2012年6月1日竣工,三角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欠款,故该项工程剩余工程项244,775.06元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2、三角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防火门工程剩余工程款100,895.34元,最晚应当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9月,双方曾签订防火门窗施工合同,永利坚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三角公司又与永利坚公司协商三角工业园区职工宿舍、食堂防火门工程施工,但双方未就该项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根据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即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根据威海同信泰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威信工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可知,双方在一审期间确认该项工程施工期间为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即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最晚应当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3、除上述两项工程及华茂橡胶防火卷帘门维修工程外,其他工程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完工并交付。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早于2019年8月20日;对于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交付日期均早于2019年8月20日。根据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付款时间均早于2019年8月20日。为便于计算,永利坚公司将其他工程的利息统一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详述如下:(1)关于办公研发区实验车间的防火门窗、卷帘门工程。2013年1月17日,双方就该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2014年10月24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信基审(2014)335号审核报告,显示该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质保期至2016年3月9日届满,三角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即便按照三角公司一审陈述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质保期也已于2016年11月届满。故该项工程的付款日期早于2019年8月20日,永利坚公司请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2)关于二期配电室增加防火门工程。该项工程系增量工程,无书面合同。永利坚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三角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经双方协商确认价款为1700元,三角公司一审期间对该项工程及剩余款项予以认可。根据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剩余款项408元应当自2013年11月起计算利息,早于2019年8月20日。(3)关于一期防火门增量工程。该项工程系增量工程,无书面合同。永利坚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于2013年1月18日向三角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三角公司现场代表于2013年1月26日签字确认。根据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三角公司应于2013年1月付款,早于2019年8月20日。(4)关于防火卷帘门维修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就华茂公司一线项目签订《防火卷帘门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34万元,采用固定总价,一次包死,施工工期为20天。合同同时约定施工完且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永利坚公司在2015年10月已完成施工并验收交付,三角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即2017年10月付清款项,早于2019年8月20日。即便按照三角公司一审期间陈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质保期也已于2018年8月届满,同样早于2019年8月20日。(5)关于防火墙维修工程。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就华茂二线防火隔墙修补工程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根据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鲁信基审(2017)110号审核报告显示,该项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三角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质保期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该项工程剩余款项最晚应于2018年12月1日付清,早于2019年8月20日。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八个分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三角公司使用,三角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角公司辩称,一审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永利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永利坚公司主张《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墙施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244,775.06元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利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那么其权利也应自该时起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民事诉讼的一般时效为2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永利坚公司未向三角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之后,三角公司从未作出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承诺,也未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二、永利坚公司认为三角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防火门工程剩余工程款100,895.34元,最晚应当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永利坚公司的主张,该工程款利息最晚应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那么其权利也应自该时起受到伤害,永利坚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向三角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在之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三角公司从未作出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承诺,也未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三、永利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全部利息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永利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三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0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永利坚公司406,227.74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永利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永利坚公司关于《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墙施工合同》、《华茂二期防火隔墙修补施工合同》尾款以及关于三角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防火门工程款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永利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其曾于2020年、2021年向三角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且双方曾于2019年12月进行协商过,故对于三角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根据永利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仅就未完成及不符合要求的工程等项目进行协商,三角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的项目进行确认并同意付款,而且永利坚公司提供的录音显示三角公司员工黄哲回复“决算给你往上报呢,正在走流程,走完流程就可以给你批下来”,可见该回复并不能视为三角公司同意支付相关款项。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于2019年12月前永利坚公司关于工程款项的请求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下,至2021年2月永利坚公司的起诉显然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关于华茂二期防火隔墙修补工程的质量问题,永利坚公司应当承担返工、修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三角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实属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利坚公司施工的华茂二期防火隔墙修补工程存在防火板翘脚变形、防火墙开裂、墙皮脱落和变形拱起等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满足使用需求及合同要求。三角公司就此多次向永利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承担返工、修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均未果。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现场采用轻钢龙骨符合玻镁板工艺制作的防火墙,属于板材隔墙,故不属于主体结构,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三角公司不予认同。建筑物的主体结构,除了其在承重上的功能以外还有一类属于附加功能,即“附着于其体系表面的所有维护结构、装饰面层、相关设备重量及其施工和使用期间的活荷载、以及在设计规范限定范围内的相关风载、尘载、雪载、地震荷载等自然力通过主体结构体系有效地承担,使建设工程能正常发挥各部分的使用功能”。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的1.0.1条款,在建筑设计中,采用必要的技术措施和方法来预防建筑火灾和减少建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建筑设计的基本消防安全目标。工厂防火墙属于预防建筑火灾的必要手段。6.1.1也明确提出,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因此在判断案涉防火墙是否属于建筑物主体部分时,不应当单纯的考虑防火墙的建筑构造,而应当更多地考量其设置的必要性、重大功能性等意义。在我国愈加重视消防安全,保护人身安全的现今,工厂内部增设防火墙并非是一个可选择的权利,而是考虑生产安全应尽的义务。因此,依据防火墙设置的基本目的与其根本属性,其应当属于“附着于其体系表面的所有维护结构···使建设工程能正常发挥各部分的使用功能”的主体结构,永利坚公司应当保证其建设的防火墙在合理期限内的质量安全,以维护使用者即三角公司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对于工程存在墙皮脱落、防火墙开裂、变形、拱起等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三角公司的合同要求及使用需求,永利坚公司应当承担返工、修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永利坚公司辩称,一、关于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墙维修工程质量问题。该项工程系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墙施工工程的维修工程,防火墙施工工程于2012年完工,质保期限为3年。2015年,三角公司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委托永利坚公司进行维修,并签订维修合同。说明三角公司对于该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有明确认识,系其自身使用造成的,而非永利坚公司施工所致。2015年防火墙维修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同样是三角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永利坚公司无关。二、三角工业园防火墙维修工程已于2015年底竣工,质保期限3年,在质保期限内三角公司从未告知永利坚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项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限。三角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永利坚公司给三角公司施工了多项工程,三角公司也每年向永利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就单项工程进行支付,而是就总的欠款不断的主张和付款。宿舍食堂防火门工程以及防火墙维修工程,三角公司一直未就永利坚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议,维修工程是由三角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但三角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两项工程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价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019年,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时,协商价款包括案涉几项工程的全部价款,永利坚公司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2020年、2021年间,永利坚公司均向三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故本案诉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法院驳回三角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角公司支付永利坚公司剩余工程款430,461.42元及利息(以100,895.3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44,775.0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0,46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2日,永利坚公司与三角公司签订《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墙施工合同》,约定永利坚公司为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墙工程进行制作、安装,工程总价预计108万元,竣工后按三角公司核算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防火墙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单项工程完工且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85%;剩余总造价的1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三年,每年永利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维修义务5%,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2017年6月8日,立信事务所出具《关于华茂二区防火墙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鲁信基(2017)111号】,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162,775.06元。该工程三角公司支付工程款918,000元。2015年,永利坚公司与三角公司又签订《华茂二线防火隔墙修补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永利坚公司对华茂二线防火隔墙修补进行施工,综合单价为44元/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22.85万元,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最终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相应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同时永利坚公司在领取本次工程款前,向三角公司开具结算额的全额发票;剩余尾款即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三年,质保期满三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采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2017年6月8日,立信事务所出具《关于华茂二区防火墙维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鲁信基(2017)110号】,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40,771.64元。三角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主张,经其核算,永利坚公司对审计报告中防火墙现场清单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仅为885.3452平方米。庭审中,永利坚公司与三角公司确认华茂二线防火隔墙修补工程中包含防火墙维修及防火板更换,其中,防火墙维修面积为3802.01平方米,防火板更换费用为73,483.2元,即工程总价款为240,771.64元。该工程三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800元。三角公司主张永利坚公司施工的上述防火墙维修工程系主体工程,即使双方约定质保期限,该工程也应有一定合理使用期限。现因工程存在墙皮脱落、防火墙开裂和变形、拱起等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及防火墙使用需求,申请对于上述质量问题引起的原因及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向具有专业资质鉴定机构进行询问,相关鉴定人员称,按照现场施工工艺,依据GB50300建筑工程使用质量统一验收标准附录B中板材隔墙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不属于主体结构分部,现场采用轻钢龙骨符合玻镁板工艺制作的防火墙,属于板材隔墙,故不属于主体结构。2012、2013年间,永利坚公司曾为三角公司三角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防火门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三角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防火门工程中钢制防火门面积为152.18平方米。但对于乙级钢制防火门每平方米价格存在争议,永利坚公司主张防火门每平方米价格为663元,对此提交其与三角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及2014年5月8日立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门窗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永利坚公司曾承揽三角公司三角工业园二期防火门窗工程,双方对防火门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且立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三角公司进行确认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三角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防火门工程亦应按该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三角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永利坚公司申请对于2013年永利坚公司施工的三角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乙级钢制防火门每平方米价格(含包装费、安装费、调试费、增值税以及其他税费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同信泰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2021威信工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根据永利坚公司、三角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该项目实际施工期为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根据实际施工期考察市场因防火门的质量及品牌不同差异较大,经考察后确定防火门每平方米价格为580-790元(含包装费、安装费、调试费、增值税以及其他税费等),对此,永利坚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永利坚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报告中显示的防火门价格与其主张的每平方米663元相符,能够证明其主张合理性。另该工程最晚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故该工程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1日。三角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永利坚公司施工安装的防火门门框未灌浆、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无CCC认证标签,故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580元计算较为适当。三角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均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永利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不断向三角公司催要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此提交2020年、2021年间其工作人员宫新生与三角公司工作人员刘强、黄哲、李季通话录音,其中,2020年7月27日宫新生与黄哲的录音中载有,宫新生称“我刚才合计了下,去年底给了一部分,现在我们账上还是531,656.5元”、“当时咱们去年签了个协议,给了优惠了103481.04......”黄哲称“决算给你往上报呢,正在走流程,走完流程就可以给你批下来”,宫新生回复称“哦,那抓紧时间吧,去年说5、6月份,5、6月份给清”,黄哲称“报得不顺利,疫情期间弄得不是那么好”。对此,三角公司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说明双方曾就三角职工宿舍防火门工程事宜进行电话沟通,无法证明其目的。对于三角轮胎办公研发区实验车间防火门窗、卷帘门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3,999.68元,三角二期配电室工程剩余工程款为408元,防火卷帘门维修工程剩余工程款为8016元,华茂橡胶卷帘门维修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810元,三角工业园一期防火门增量工程2585.7元,三角公司无异议,但主张二期配电室工程、防火卷帘门、卷帘门维修合同工程剩余款项由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承担。且防火卷帘门维修合同系2019年6月10日签订,在约定期限内三角公司于2020年11月支付34,390元,剩余款项为质保金,除该工程外,其他工程均超过诉讼时效。永利坚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永利坚公司为三角公司三角工业园二期、华茂分公司进行防火墙、防火墙修补工程及零星工程的施工,并为该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提供防火门供货及安装,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角公司是否应向永利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永利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于防火墙修补工程、防火门款项数额发生争议,三角公司并未对上述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从永利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2020年、2021年永利坚公司均向三角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项,且三角公司认可双方曾于2019年12月对于工程款支付进行协商,故永利坚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角公司应向永利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三角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三角公司认可华茂二线防火墙修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40,771.64元,但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原因及维修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查明事实,华茂二线防火墙修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三角公司使用,依据向相关鉴定机关进行询问,该部分工程并非主体工程,现已超过质保期限,且对于质量问题,仅系三角公司抗辩主张,对三角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防火墙修补工程,扣除已付工程款,三角公司尚欠工程款57,971.64元。关于防火门供货及安装价款,双方确认防火门面积为152.18平方米,但对于永利坚公司主张的乙级钢制防火门每平方米价格存在争议,对此,永利坚公司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实地勘察并结合市场状况出具了鉴定报告书,永利坚公司主张的价格在鉴定价格区间内,且该数额与此前三角公司认可其他工程的防火门单价大致相同,故对于永利坚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采信,即防火门供货与安装数额为100,895.34元。对于华茂二区防火墙安装工程及零星工程工程价款,双方无异议,故案涉工程三角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30,461.42元。对于永利坚公司利息的诉请。关于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双方对付款期限、单价、质量问题等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进而引发争议,导致诉讼,且诉前双方一直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协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永利坚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10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剩余款项430,461.42元及利息(以430461.42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鉴定费3000元,由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利坚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否对华茂二区防火墙维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角公司未对永利坚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防火墙修补工程、防火门款项数额进行确认,上述诉争工程施工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永利坚公司提供的录音可证实在2020年、2021年间,其均向三角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项,三角公司亦认可双方曾于2019年12月对工程款进行协商,故永利坚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角公司主张永利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永利坚公司为三角公司三角工业园二期、华茂分公司进行防火墙、防火墙修补工程及零星工程的施工,其中,三角工业园职工宿舍、食堂防火门工程及个别增量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已签订书面合同的施工工程仅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进行约定,对付款时间亦无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三角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直至诉前双方也未就相关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永利坚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无从算起。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角公司主张应对华茂二区防火墙维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调查,现场采用轻钢龙骨符合玻镁板工艺制作的防火墙属于板材隔墙,非主体结构,现已超过质保期限,一审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上诉人威海永利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