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2民初8514号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350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水广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774050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浙东厂)与被告上海水广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水广公司偿付货款38922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广公司因临海市东城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平式螺旋输送机、斜式螺旋输送机、刮泥机、吸泥机等设备。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合同书,约定总价款204万元。后因工程项目需要,增加设备计价款183220元。该工程项目设备总价款2223220元。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水广公司未依约付款。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水广公司付款1474000元,欠款74922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水广公司确认欠款,并出具承诺还款书,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36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89220元;如逾期付款,愿意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还款书上签字。后被告水广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货款。2017年6月1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8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水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未付款。现余款389220元已到期,被告亦未偿付。
被告水广公司答辩称,被告水广公司向原告购买排水设备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价款204万元,实际按80%计算为1632000元,被告已支付1494000元,实际欠款138000元。不存在增加的价款18322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属实。被告水广公司在2016年12月12日进行了法人、股东变更,于2017年1月5日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征询函、承诺还款书日期均在2017年1月5日出具,其巧合性让被告水广公司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水广公司虽对价款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水广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项目联系单、征询函、承诺还款书及(2017)浙108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水广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承诺还款书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水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水广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浙东给排水机械设备厂货款38922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水广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计3569元,由被告上海水广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