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七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家与某某、沈阳七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6民初2573号 原告:***家,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沈阳市 被告:沈阳七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家诉被告***、沈阳七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8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汽车行驶至重工街东100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4354.35元、交通费233元、营养护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沈阳佳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描述与答辩人无关,在两次鉴定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在现场勘查和委托鉴定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证明了当事人的陈述,没有证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证明在该事件中答辩人具有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说明原告对没有认定答辩人具有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答辩人并非原告所诉请求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根据沈阳佳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描述与答辩人无关,在两次鉴定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在现场勘查和委托鉴定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证明了当事人的陈述,没有证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证明在该事件中答辩人具有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说明原告对没有认定答辩人具有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答辩人并非原告所诉请求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队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并未与原告有实际接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我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14时50分被告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重工街东100米处时,被人喊停并告知其驾驶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家脚部碾压,***家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委托方提供了被害人所穿户外鞋鞋跟处油渍状印迹)与样本(中心人员于2019年4月22日在事故停车场现场从辽A×××**号SUV左前轮毂处提取的油污装附着物)无相同成分”。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由于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探头,且双方说法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制作此事故证明”。2019年16时40分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报告单载明“右内踝改变,不除外骨折可能”,共花销医疗费3471.6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诉讼来院。 另查,辽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科技公司名下,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详细信息、门诊病历、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辽宁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反映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家发生碰撞,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上述定义中并未将碰撞作为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未能认定存在碰撞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仍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原告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原告横过马路,其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科技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由120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首次就医时间“2019年4月8日16时40分”,其提供了门诊病历、报告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数额为3471.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交通费,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对应的票据数额为12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营养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家医疗费3471.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家交通费127元;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家承担150元,被告沈阳七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沈阳七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