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执1837号 申请执行人:***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071004519H,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141054176K,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苏1023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查询,申请人***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认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费47000元,实际到位金额0元)。该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人民法院(2022)苏1023执183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