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执1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03906837H,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141054176K,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141052402J,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03906191D,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苏102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查询,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亦认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该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人民法院(2022)苏1023执13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迅达电磁线有限公司、扬州政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