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延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教育局,住,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div>
负责人:支跃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教育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先就校舍鉴定签订书面合同,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应被上诉人的主动要求,要求上诉人在原有鉴定基础上,对于需要加固的校舍进行加固方案设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具有对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的充分信任,在被上诉人的反复催促下答应按照其要求进行后续的设计工作,并已按照双方谈定的计价依据开具了相应发票,发票原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发票出具后,上诉人实际实施了设计工作,并形成书面的设计图纸,图纸原件已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图纸的情况下否定合同成立和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违背事实和商业诚信。
被上诉人东海县教育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应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后续设计工作没有依据,如果存在追加设计,不可能不签书面合同。上诉人主张存在口头合同,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经查,被上诉人财务账面上未反映有设计费发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50500元设计费。上诉人称实际实施了设计并形成书面设计图纸,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如果存在交付,应提供接收手续。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海县教育局向建华公司支付合同款62744.1元;2.判令东海县教育局向建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3644.26元(利息以本金627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东海县教育局向建华公司支付主张权利花费的差旅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东海县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7日,建华公司与东海县教育局经协商后签订了《东海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抗震鉴定合同》。合同约定:建华公司按照全国及江苏省校舍安全工程规定的鉴定要求对东海县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进行抗震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费用按照5元/㎡的标准计取,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60万元,全部鉴定报告提交后三日内支付60万元,提交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60万元,鉴定报告符合省校安办要求后支付至总价款9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东海县教育局逾期付款,每延迟一日,付建华公司滞纳金万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海县教育局分别于2010年9月至2019年10月分多次向建华公司共计支付了合同款3479530.9元。
一审庭审中,建华公司举证其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结算汇总表,表中载明共计向东海县教育局开具发票金额为3542275元,东海县教育局共计支付3479530.9元。又举证东海县教育局校舍加固设计费清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东海县教育局后续追加了委托校舍加固安全设计工作,并约定了设计费共50500元。对此,东海县教育局质证称系建华公司单方开具制作,没有得到东海县教育局确认。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建华公司未能提交已完成相关加固设计工作的证据。
一审庭审后,东海县教育局向该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建华公司提供设计面积计算,账面显示东海县教育局还欠建华公司设计费12244.1元。不存在合同外加固委托设计事实,建华公司开具的50500元设计费,教育局不认可,财务账面上没有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建华公司与东海县教育局签订的《东海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抗震鉴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建华公司按照东海县教育局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东海县教育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建华公司按照东海县教育局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东海县教育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建华公司要求东海县教育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2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建华公司主张的校舍加固安全设计费计50500元,因建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已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故对此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建华公司要求东海县教育局支付的因向东海县教育局主张权利花费的差旅费5000元,建华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院也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东海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华公司鉴定费122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22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建华公司负担740元,由东海县教育局负担52元(先由建华公司垫付,待东海县教育局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建华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东海县教育局辖区内四所学校加固施工图部分图纸(含封面、说明等共计12页),证明:双方已就东海县教育局管辖的学校的加固设计达成口头合同,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出具了相应的设计图纸,结合此前已经开具给被上诉人设计费发票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设计费。
被上诉人东海县教育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该图纸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从未收到或见过该施工图纸,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的达成口头设计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客观真实,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华公司是否为被上诉人东海县教育局实际提供加固设计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东海县教育局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建华公司相关设计费用50500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建华公司主张为被上诉人东海县教育局实际提供加固设计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建华公司就其主张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出具的设计费发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设计图纸,庭后又补交了其称是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复审意见表”复印件等,但东海县教育局不认可建华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并提交了案外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设计图及设计合同、发票等。为此,本院拨打了建华公司提供的复审意见表中两名审查人员的电话,但均系空号。建华公司虽主张系东海县教育局委托其设计,但未明确举证证实如下事实:系何人实际委托、双方系如何洽谈确定设计费用、设计成果及设计费发票有无实际交付及如何交付等。鉴于东海县教育局不认可双方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其未收到设计成果及发票等,建华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一直未主动与东海县教育局对账确认相关事实,故建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文元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文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