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河滨万达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民初8931号 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46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河滨万达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3468939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涌***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河滨万达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沈阳河滨万达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28,29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069.26元,合计177,360.5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为49,069.26元;2022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因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1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沈阳河滨万达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沈阳万达商业广场一期改造地下室加固工程签订《合同文件》(合同编号:SYWD-GC-T1-011)一份。该合同约定,建华公司负责沈阳万达商业广场一期改造地下室加固工程施工,万达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暂定合同价格为4,824,833元,工程预留金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量达50%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量达80%后支付至合同金额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3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量的施工并于2009年3月30日交付被告万达公司竣工验收、使用。期间,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20日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565,825元。2009年4月,项目各方进行工程最终验收并签定《加固分项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显示为经检查该分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安全及使用功能满足要求,验收合格。截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万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项2,437,533.75元,剩余尾款即5%质保金128,291.25元一直未予支付。另,2014年11月,建华公司向万达公司出具《竣工工程遗留问题确认单》,万达公司工程部和商管部负责人均签字确认无扣款情况。同月,万达公司向建华公司出具《质量保证金支付会签表》,确认拟付尾款128,291.25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经建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万达公司其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的情况下,万达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违反了业主方的义务、损害了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万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128291.25元质保金的欠款。二、涉案地下室签订的合同文件第二条付款方式第6款,约定质保金的付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支付,涉案地下室验收合格时间是2009年4月,那么质保金的明确时间为2010年5月,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2年期满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答辩人针对涉案地下室加固合同文件,不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文件第6条第3款明确约定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文件为解决工程款支付方便的程序问题,任何方面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都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答辩人只对涉案合同的总包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也只依据合同文件对长春集团有限公司负合同义务,答辩人只对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结算及付款义务,除长春建工集团有明确指示外,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支付款项,且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文件》(合同编号:SYWD-GC-T1-011)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万达商业广场一期改造地下室加固工程,原告为指定分包商,暂定合同价格为4,824,833元,工程预留金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量达50%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量达80%后支付至合同金额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30日内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项目工程于2009年1月15日开工,2009年3月30日该项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 价确认书》,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2,565,825元。原告述称已收到95%的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剩余5%(2,565,825元×5%=128291.25元)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2009年3月30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余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30日内支付,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其提供的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被告有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9元,保全费1,410元,由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