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81民初5739号
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46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9584569J,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磨子山。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8629536L,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南大街91号工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