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明、梅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4137号

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双塘南路2号天人佳园商05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鸣,女,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江苏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史福英,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李鸣、**、江苏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创公司)、**、史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泽公司归还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利息204.16万元、罚息40.832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48500元;2.被告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对被告汇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汇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汇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另支付约定利息2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对汇泽公司债务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被告汇泽公司仍由260万元借款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汇泽公司、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汇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借款方经营需要,向出借方借用资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一、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三、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四、违约责任: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除仍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约定利率的20%加付罚息,并向出借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五、保证:由江苏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出借方、借款方双方盖章生效。”

2014年2月11日,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汇泽公司不按期全额还本付息,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无条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债务人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贵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泽公司委托的收款人**银行卡汇入500万元。

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5年11月12日,汇泽公司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6年3月30日,汇泽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240万元。

2016年1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汇泽公司、磊创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汇泽公司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及赔偿催收费用的义务,要求磊创公司及**履行连带清偿汇泽公司借款本息及催收费用的义务。

2016年8月1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8500元。同日,原告向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500元,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书、银行回单、收据、律师催告函、委托代理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汇泽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汇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汇泽公司及**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陆续还款共计2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本金金额26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其利息的计算方式系以月利率2%为标准,以被告汇泽公司及**还款时间为节点,分段计算利息,即:1.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50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59.3万元;2.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40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20万元;3.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74.2万元;4.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27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24.66万元;5.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26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26万元;以上各段利息相加共计204.16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与被告汇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除仍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约定利率的20%加付罚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500元,为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律师费4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为被告汇泽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应就被告汇泽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泽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204.16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律师费48500元。

二、被告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应就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鸣、**、磊创公司、**、史福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韩 爽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