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2315号
原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53278030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汽车4S园。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东岳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61479-6,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东湖南路200-21号。
原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磊创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魏雅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万元(包括实际费用损失以及可得利润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位于溧水区住宅工程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工程总价为8766.964万元。合同同时对施工其他具体事宜均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前的9月10日,原告就进场进行施工,其完成了部分场地的平整以及施工材料进场。9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施工暂时停止,等待通知。在这期间,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解散了施工队。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以各种理由延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岳置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东岳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磊创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双方就东湖雅苑一期住宅工程经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汉唐路东侧、常溧路北侧。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室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内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工期日历天数:54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766.964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4.3334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杜白林。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发包人发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根据该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第2.1规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继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2014年9月25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通知东岳置业公司,内容如下:2014年5月9日你公司以挂牌方式获得东屏镇汉唐路东侧、常溧路北侧地块(编号:NO:2014G11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16日与我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3201242014CR0062号)。按照约定,你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缴付剩余的50%的土地成交价款,现你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欠缴出让金2860万元。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的七日内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第三十条从2014年9月16日起缴纳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即2.86万元,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
2014年11月5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再次向东岳置业公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内容如下:……按照约定,你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缴付剩余的50%的土地成交价款,现你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欠缴出让金2860万元。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的七日内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第三十条从2014年9月16日起缴纳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即2.86万元,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不缴纳出让金,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我局现正式通知你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缴纳上述款项。
2014年12月1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委托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向东岳置业公司发函,……1.请贵单位自接到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上述土地出让金2160万元,否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解除与你单位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你单位所缴纳上述宗地1144万元的定金不予退还;2.并从2014年9月16日向出让人缴付违约金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3.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将保留向你单位追偿由于你单位的违约行为而给国土局造成相关损失的权利。
2015年6月,东岳置业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进行开发,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提出退地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9月10日,将所需物品运抵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平整了部分场地。2014年9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暂时停止施工。其后原告解散了施工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申请、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东岳置业公司与磊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由于东岳置业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进行开发,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提出退地的申请,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9月10日,将所需物品运抵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平整了部分场地。2014年9月底被告因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通知原告暂时停止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包括实际费用损失以及可得利润的损失)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况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合同无效的,不得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精文
人民陪审员  王发军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