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俊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7100号

原告:南京俊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农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勋,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小高山科技创业园**v>

法定代表人:钱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胜,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俊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俊益公司)与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俊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被告茂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俊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93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发泡板236.4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70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茂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无钱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南京俊益公司购买水泥发泡板236.45立方米,单价为300元每立方米,总金额为70935元。***嘉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0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向被告催要货款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的计算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2021年1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诉讼材料后及时支付货款,此后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俊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935元及利息(以70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57元,由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徐小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狄广婷

书 记 员 弓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