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

洪泽区三河镇旺峰建材经营部与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1138号

原告:洪泽区三河镇旺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大治路99号。

经营者:刘义峰,该经营部负责人。

被告: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小高山科技创业园四楼。

法定代表人:钱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洪泽区三河镇旺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峰经营部)与被告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峰经营部负责人刘义峰、被告茂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民、陈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780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之后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供需关系,自2019年9月底起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水泥,合计货款90余万,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嘉建设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39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待工程结束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的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基数以及方式不当,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分别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砂石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水泥款全部付清,与需方当月供货量进行对账,并上报材料主管部门,经双方确认此供应量,给予付款。八、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照(合同法)承担责任,支付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十、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满500吨结账一次,与需方当月供货量进行对账,并上报材料主管部门,经双方确认此供应量,给予付款。八、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照(合同法)承担责任,支付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十、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905638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费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有效期过后,原、被告虽未续签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仍按照合同内容继续供货、支付货款,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12月的违约金为381000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开始以本金905638元计算,包含复利),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支付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计算标准过低,无法弥补自身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即可获得金钱的法定孳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按照20%的年利率(即原告所称的年息2分)计算损失明显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为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起始时间有误,原告的利息损失不应包含复利,即不应将利息纳入本金后再计算下个周期的利息;原、被告曾于2020年1月9日对账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05638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双方买卖行为持续进行,逾期付款款项及逾期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固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款项系2020年1月9日结算后累计拖欠的货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9日起以本金399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泽区三河镇旺峰建材经营部货款399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计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泽区三河镇旺峰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洪泽区三河镇旺峰建材经营部负担1925元,被告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洪泽区三河镇旺峰建材经营部账号:62×××20,江苏茂嘉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3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克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柯兰

书 记 员 王文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