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3346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市工业园(大城镇古楼村街子上)。
法定代表人:李开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弥勒市弥阳街道黑腊沼南路(财富新天地商业步行街)8幢。
法定代表人:施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钦,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力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严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3962.5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包的蒙自隆信雅苑健康城二期项目,为被告提供可MAC型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2021年6月1日,经被告结算,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了价值435750元的货物。截止今日,除去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外,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货款,余下213962.50元货款未偿还。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成建筑公司辩称,针对三源**公司的起诉我方做出如下的答辩意见。第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到相关工程经过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添加剂之后,可以实现混泥土的抗裂效果,进而实现防水的目的。实际情况是在本案涉及到的蒙自隆信雅苑项目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抗裂剂后,依然在保修期内,甚至是还未竣工之前就已经出现大量的地下室混凝土开裂的质量问题,并且为此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维修、维护的义务和责任,导致被告不得不多次的重复进行修复,原告的产品未能实现合同中约定其产品宣传册说明抗裂的这样一个效果,出现质量事件以后,也没有履行修复的职责,导致被告为此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发生损失11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材料质量不合格,被告享有拒付相应材料款的权利。原告不履行修复和材料不合格违反约定的情形,导致被告的损失也应当在具体的材料款当中进行抵扣。针对其诉讼请求当中的违约金计算问题,作出以下的答辩,首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违约金,如前所述,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供货材料质量不合格,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其不享有违约金的请求权。其次,其计算的违约金也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即便是被告出现延误付款违约的情况,每延误一天,按照活期储蓄的标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按照年利率5%的依据是不充分的。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审查确认如下:
原告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程结算定案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金额435750元,除去质保金外,被告尚欠原告213962.5元,货款213962.5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原告施工的具体部位;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3.三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5张,欲证实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发票,全部的金额为433758元。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与本案有关,可证实原告施工的具体部位,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核定金额为424480.60元,不能证实其余证明内容,证明内容部分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与本案有关,可证实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力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C201851)复印件1份,欲证实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接到维修电话后48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如乙方未能如期到场处理,则甲方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14.1约定,材料质量违约,材料质量不合格的,在甲方指定时间内进行更换或补发,直至合格,无法更换或补发时,甲方可拒收材料,拒付材料款,乙方自行承担损失;
2.产品宣传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所提供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与其向被告销售宣传时所出示和承诺的产品质量严重不符;
3.工程漏水照片2张,工程量现场记录单复印件10份,欲证实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现场进行工程修复的现场记录;
4.工程签证单复印件4份,欲证实该工程的地下室剪力墙、地下室顶板、别墅区发生漏水,进行防水工程施工;
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复印件各3份,通知复印件4份,欲证实根据监理单位现场巡视,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处理后的工程仍存在少部分渗水,并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9月30日通知原告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6.关于隆信雅苑健康城二期地下室漏水事宜的通知、补漏合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隆信雅苑二期因原告供应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补漏施工,补漏费用合计114750元。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与本案有关,可证实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与本案有关,不能证实证明内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与本案有关,可相互佐证证实相应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9日,被告力成建筑公司与原告三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蒙自隆信雅苑健康城二期项目工程,提供可MAC型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材料运抵被告指定位置后,双方对材料进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才能被被告接收添加,按实际供货量以固定单价83元/立方米计算结算货款(含税价),产品供应结束后,结算办理完成后付款至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3年,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开裂、变形、漏水等(除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工程出现的裂缝和漏水,结构设计缺陷,抗浮能力不足、降水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等原因引起结构性开裂,地震等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出现的裂缝和渗漏水,其他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定为结构性原因导致的裂缝和渗漏水除外),原告按维修电话后48小时内到场处理,如原告未能到场处理,被告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付款违约,以逾期付款项按活期储蓄标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MAC型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与工程监理单位、云南云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隆信雅苑健康城二期项目地下室漏水问题,先后4次签署工程签证单,进行渗水维修,修复费用合计114750元。2021年6月1日,经被告结算,原告累计提供货物价值为435750元(含税金额11269.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含税发票,被告未付款。2021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对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原告当即以渗漏及维修部位未添加其公司产品为由回函,未到场处理,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要争议如下焦点问题: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减少货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对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三年质量保修期内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被告在结算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在结算前即存在隆信雅苑健康城二期项目地下室漏水问题,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不属违约,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三年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要求对渗水质量问题予以处理,原告未积极处理,反而主张认为被告主张的渗水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原告对其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渗水问题与其无关,原告主张支付货款213962.5元依据不足,被告抗辩主张扣减修理损失114750元,有一定事实依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为992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212.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原告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云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