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397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昆明匿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与希望路之间希望花园2号楼一单元20层2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黑腊沼南路(财富新天地商业步行街)8幢。
法定代表人:施富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新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黑腊沼南路(财富新天地商业步行街)8幢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昆明匿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匿泽公司)、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云南新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得,被告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第三人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匿泽公司、力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3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19500元(195000元×6%÷12个月×20个月);2.由被告匿泽公司、力成公司以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日,因匿泽公司向力成公司承包了弥勒市弥阳街道湖泉湾2号别墅区房屋建设工程,匿泽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将房屋建设工程中的钢楼梯、采光棚、栏杆、扶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弥勒湖泉湾2号钢楼梯、采光棚、栏杆、扶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价格、钢楼梯扶手价格、栏杆价格不变,只有采光顶价格结算时按27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匿泽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匿泽公司、力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结算,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1168692.80元,但匿泽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1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新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匿泽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95000元不属实,因为工程同时有原告及其他班组在做,两个班组的工程有交叉,原告与其他班组还没有对账和结算;原告与我公司也没有对账,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有争议,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原告起诉主张的那么多,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力成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才向原告支付。2.我公司与力成公司已结算了,力成公司剩余115516元未付,2022年4月质保期届满就应该全部付款。
被告力成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匿泽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匿泽公司已经结算,未付工程款115516元系扣留的质保金,至2022年4月质保期届满就应该全部付款。
第三人新景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力成公司已经结算,只剩下少部分工程款尾款和质保金未付。工程还未整体竣工验收,也还没有交付使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天眼查查询结果打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匿泽公司、力成公司的基本信息;3.弥勒湖泉湾二号钢楼梯、采光棚、栏杆、扶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匿泽公司施工的事实;4.工程量现场记录复印件5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
经质证,被告匿泽公司、力成公司及第三人新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匿泽公司、第三人新景公司无异议;被告力成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被告匿泽公司对编号LC201818-2020.03.17-01工程量现场记录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记录包含了原告和案外人王德生班组所做的工程,原告与案外人王德胜尚未对账结算,不能作为原告结算的依据,对其他四张工程量现场记录没有意见;被告力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量现场记录只有力成公司和匿泽公司盖章,只能证明是两家公司的过程性结算,并不能证明所欠原告的金额;第三人新景公司对该证据所载情况表示不清楚。
被告匿泽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书复印件1份、结算定案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所做工程结算价为1034748.64元,另有261858.9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王德生共同做的;2.肖总弥勒项目支付清单1份,欲证实被告匿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000元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匿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力成公司、第三人新景公司对被告匿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所载情况表示不清楚。
被告力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一期露台栏杆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力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力成公司自始至终只与匿泽公司进行结算,至于原告与案外人王德生如何结算不清楚,原告要求力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2份,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核表、工程量审核表复印件各3份,欲证实力成公司向匿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匿泽公司、第三人新景公司对被告力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匿泽公司、力成公司及第三人新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匿泽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及被告匿泽公司均认可编号LC201818-2020.03.17-01的工程量现场记录中包含了案外人负责施工的部分且各自所做工程未经各方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工程量记录中实际由其负责施工的部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故对该份工程量记录不予采信,对其他工程量现场记录予以采信。被告匿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力成公司及第三人新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匿泽公司与被告力成公司的结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匿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力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匿泽公司、第三人新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第三人新景公司与被告力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以及结算的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匿泽公司系经营铝合金、铁艺、玻璃、不锈钢门窗施工安装,国内贸易、物资供应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力成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及装饰材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三人新景公司系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8年7月3日,被告力成公司与被告匿泽公司签订《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一期露台栏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C201818),约定由被告力成公司将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栏杆工程承包给被告匿泽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工作,具体包括原材料的采购、栏杆制作、运输、安装、清洁、施工辅材的供应、全套工序的施工、验收、包括质量保修、施工范围内的垃圾清运与安全保障措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与防损保护,工程施工范围内及施工能影响到的相邻区域的成品、半成品保护等;工程范围为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一期除3栋、5栋外露台栏杆施工图纸所示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运输、包成品保护;同时还约定禁止承包人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以及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保修、合同价格与价格形式等内容。2019年5月1日,被告匿泽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由被告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得与原告***签订《弥勒湖泉湾2号、钢楼梯、采光棚、栏杆、扶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匿泽公司与被告力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原告施工,合同内容按照主合同事实不更改;合同中原告的价格、钢楼梯价格、楼梯扶手价格、栏杆价格不变,采光顶价格在结算时按27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匿泽公司从整体工程金额中抽取5%作为管理费(不含税);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15日,被告力成公司与被告匿泽公司签订《采光井、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C201934),约定由被告力成公司将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一、二期项目采光井、钢楼梯、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匿泽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采光井、钢楼梯、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工程的全部工序施工,包括质量保修,施工范围内的垃圾清运与安全保障措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与防损保护,工程施工范围内及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区域的成品、半成品保护等;工程范围为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一期、二期采光井、钢楼梯、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具体施工栋号以发包人下达的具体任务书指定的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保险和安全文明施工;同时还约定禁止承包人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以及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保修、合同价格与价格形式等内容。2020年3月17日,被告力成公司与被告匿泽公司分别就露台栏杆施工工程以及采光井、钢楼梯、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分别签订结算定案表,载明露台栏杆施工工程审定造价为261858.90元,采光井、钢楼梯、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1034748.64元。其中,露台栏杆施工工程量及单价分别为90厘米587.37米、单价170元/米,60厘米1246.20米、单价130元/米;采光井、钢楼梯、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量及单价分别为采光井1176.92平方米、单价377元/平方米,钢楼梯100部、单价3030元/部,室内栏杆947米、单价105元/米,楼梯栏杆1714.68米、单价110元/米。同时,被告力成公司与被告匿泽公司还就采光井、钢楼梯、室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验收结论为合格,移交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保修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27日结束。截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匿泽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由以下部分组成:室内栏杆94700元、钢楼梯306000元、楼梯栏杆188614.80元、采光井317520元、露台栏杆261858元、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18291元,扣减案外人负责施工的部分114200元、被告匿泽公司应扣取的管理费及税收84000元、被告匿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9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匿泽公司承包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栏杆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弥勒湖泉湾2号、钢楼梯、采光棚、栏杆、扶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应由被告匿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匿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5000元,其中,关于室内栏杆、钢楼梯、楼梯栏杆、采光井部分的工程量均为被告匿泽公司与被告力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室内栏杆、楼梯栏杆、采光井价款低于或等于被告匿泽公司与被告力成公司的结算价款,仅有钢楼梯价款高于被告匿泽公司与被告力成公司的结算价款,因被告匿泽公司对原告提供前述载有具体数额的工程量清单无异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支持室内栏杆、钢楼梯、楼梯栏杆、采光井的价款分别按94700元、303000元、188614.80元、317520元计算;因原告及被告匿泽公司均认可应扣减部分含已支付工程款795000元、管理费(含税)8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露台栏杆部分,原告及被告匿泽公司均认可被告匿泽公司与被告力成公司的结算工程量中包含案外人负责施工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故对露台栏杆部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匿泽公司所签订的《弥勒湖泉湾2号、钢楼梯、采光棚、栏杆、扶手施工合同书》虽无效,但室内栏杆、钢楼梯、楼梯栏杆、采光井已交付使用,被告匿泽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应由被告匿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34.80元(94700元+303000元+188614.80元+317520元-795000元-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匿泽公司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7日实际进行了交付,原告主张自该日期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但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过高,结合被告匿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支持由被告匿泽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7日)为11807.92元(364834.80元×4.05%÷365天×34天+364834.80元×3.85%÷365天×40天+314834.80元×3.85%÷365天×93天+214834.80元×3.85%÷365天×162天+94834.80元×3.85%÷365天×124天+64834.80元×3.85%÷365天×101天+24834.80元×3.85%÷365天×77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匿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4834.80元及截至2021年12月7日的利息11807.92,共计36642.7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计2259元,由被告昆明匿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6元,由原告***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劼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严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