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3428号
原告:红河州海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弥西哨居民小组41号。
法定代表人:余祖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云南谣光(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51号鑫都韵城3幢2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开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杰,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黑腊沼南路(财富新天地商业步行街)8幢。
法定代表人:施富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严钦(实习),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红河州海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杰,第三人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严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07319.7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75%从2021年8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劳务分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公司,余祖海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雷开云。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泉湾二号三期项目木工班组劳务用工(民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弥勒市湖泉湾二号三期4、8、9栋主楼和B11B12地下室地块工程项目的所有主体结构木工部分建设方、监理方项目部更改变更图纸范围内工程的全部木工作业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为地下室面积每平米40元,铝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29.5元,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标准和要求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9日完成所有项目工程结算,湖泉湾二号三期4、8、9、B11B12栋木工班组木模建筑施工面积为38461.93平方米,单价40元每平方米,铝模建筑施工面积为163490.2平方米,单价29.5元每平方米,合计总价6361438.1元湖泉湾二号一标项目4-9栋木工二次结构班组建筑面积为137705.9平方米,单价4元每平方米,合计总价550823.6元。结算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湖泉湾二号一标项目4、8、9,B11B12栋木工班组的项目工程款5449942元,余款911496元,收到3-9栋木工二次结构班组的项目工程款195823.6元,余款195823.6元,合计还有1107319.7元,后被告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付款2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还有907319.7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验收结算,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再拖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合同义务还没有履行完毕,收尾工作没有完成前,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不应当支付所有工程款。根据现场情况,虽然主体工作已完成,但还有些木工部分没有拆除、清扫,有些细节部分还需要木工配合方能完成收尾。根据合同约定,这些都是原告的合同义务,
二、根据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进度款按照总承包单位实际拨款比例进行支付”,被告目前支付的比例已超过总承包单位实际拨款比例,尾款部分被告认为要等总承包单位实际拨款之后再支付。尾款需要等付款条件达到后付款。目前被告也和总承包单位协商,但没有实际收到尾款。
三、根据合同约定,有5%的保证金需要工程验收完毕一年后才能支付,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也就不满足付款条件。虽然主体完工,但没有做收尾工作,面积结算单仅仅是面积工程材质,涉案工程实际情况是收尾工作没有干完,原告不接被告管理人员的电话,不配合施工,给其他班组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劳务分包过程中,答辩人已向被告答辩人云南开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款项,不存在任何欠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答辩人将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三期劳务分项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并约定劳务分包范围及综合单价包含内容承包方式和劳务价款及承包价格包含风险范围等事项。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14.2约定及《附件一》显示劳务价款合计82350562.06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上述劳务价款。其中部分价款由被答辩人选定湖泉湾二号3套商铺和套别墅以房抵价款。所以二被告人之前的工程欠款纠纷由其双方进行结算,与答辩人无关。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由此产生的工程欠款应在两被答辩人之间进行结算。两被答辩人签订的《湖泉湾二号三期项目木工班组劳务用工(民工)合同,约定将湖泉湾二号三期4、8、9栋主楼和B11、B12地下室地块工程项目的所有主体结构等木工作业承包给被答辩人海良公司施工,该合同系两被答辩人签订,并无答辩人任何签章及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不及于答辩人。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充分履行向被答辩人开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两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及于答辩人,产生工程欠款在两被答辩人之间进行结算。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海良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湖泉湾二号三期项目木工班组劳务用工(民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竣工,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完毕;3.原告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给以支持;4.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湖泉湾二号三期项目木工班组劳务用工(民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8月20日签订《湖泉湾二号三期项目木工班组劳务用工(民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弥勒市湖泉湾二号三期4、8、9栋主楼和B11B12地下室地块工程项目的所有主体结构木工部分及建设方、监理方、项目部更改变更图纸范围内工程的全部木工作业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结算方式为地下室模板面积每平方米40元,铝模部分单价每平方米29.5元,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
3.湖泉湾二号三期4、8、9栋木工班组结算单、模板面积确认单,湖泉湾二号一标项目3至9栋木工二次结算班组面积结算单、《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一标二次结构合同建筑面积统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湖泉湾二号一标项目4、8、9、B11B12栋木工班组木模建筑施工面积为38461.93㎡,单价40元/㎡,铝模建筑施工面积为163490.2㎡,单价29.5元/㎡,合计总价6361438.1元,湖泉湾二号一标项目3-9栋木工二次结构班组建筑施工面积为137705.9㎡,单价4元/㎡,合计总价550823.6元,结算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湖泉湾二号一标项目4、8、9、B11B12栋木工班组的项目工程款5449942元,余款911496.1元,收到3-9栋木工二次结构班组项目的工程款195823.6元,余款195823.6元。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认可。
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付款方式不认可,合同第三条有约定,认为付款是在结算之后才付款,95%是结算后,原告还未达到公司的拨付比例。
第三人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并非劳务用工合同相对人,对劳务明细无法核实。
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面积结算单仅仅对原告施工面积确认,并不等同于验收合格,工程款是截止2021年8月9日的付款数,并不是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
第三人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法得知结算细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支付原告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2.施工现场照片、短信记录、工作联系函,欲证明经被告通知后,原告未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证据2的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短信记录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9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合同中第一条已经列明。在8月9日面积结算单上面已经明确该项目已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其办理竣工结算,既然已经办理结算,后边的就没有关系了,如果原告没有完工,被告不会给原告办结算。
第三人对证据2的三性无意见,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当事人向第三人提供的工程未完成的概况统计,确实该涉案的工程确实有部分是没有完工的,所以也不存在说就是验收,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法对结算的明细还有事项进行确认,所以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编号:LC202009)1份,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三期劳务分项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范围及综合单价包含内容、承包方式和劳务价款及承包价格包含风险范围等事项,其中劳务价款合计82350562.06元。
2.供应商明细账、被告选定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劳务价款,无任何欠款,其中部分价款由被告选定湖泉湾二号3套商铺和2套别墅,一房抵劳务价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供应商明细账系第三人单方签章,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确认,选定明细表最终的房屋抵房还没有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据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单据,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20年8月14日成立,经营其他未列明建筑业(仅限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于2012年7月9日成立,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地基基工程、园林绿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特种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基地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的施工;电气安装;建筑物拆除活动;工程管理服务;建筑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的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施工劳务;金属门窗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三人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制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建筑与装饰材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批发、零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工程地点为红河州弥勒市弥勒大道以西、工程名称为红河州弥勒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拖白片区建设项目(湖泉湾二号)三期劳务分项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劳务分包范围为该项目(湖泉湾二号)三期3、4、5、6、7、8、9栋及下部,A8及B3-B12地下板块(该范围含人防地下室);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含塔吊、爬架、施工电梯、木模板及铝合金模板、常用小型机具及零星辅材);劳务价款=建筑面积×劳务包干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以甲方所提供的图纸双方计算确认为准;承包价格为本合同约定采用包干综合单价,劳务分包综合单价为598元/平方米(含3%的税金),本合同劳务分包暂定总价为82350562.06元;暂定建筑面积为137709.9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结算支付,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现已完工。依据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劳务分包暂定总价为82350562.06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除了第三人以转账方支付被告相应工程价款外,其余尚欠工程价款以房抵工程价款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第三人至今尚欠被告工程价款18600000元未支付。
2020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湖泉湾二号三期项目木工班组劳务用工(民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向第三人承包的弥勒市湖泉湾二号三期4、8、9栋主楼和B11B12地下室地块工程项目的所有主体结构木工部分建设方、监理方项目部更改变更图纸范围内工程的全部木工作业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及面积结算方式为地下室面积每平米40元,铝模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29.5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地下室出正负零后,按实际产值支付70%,正负零以上部分按每月产值的70%支付,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的95%,如遇到春节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进度款;尾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次月25日前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9日完成所有项目工程结算,湖泉湾二号三期4、8、9、B11B12栋木工班组木模建筑施工面积为38461.93平方米,单价40元每平方米,铝模建筑施工面积为163490.2平方米,单价29.5元每平方米,合计总价6361438.1元。湖泉湾二号一标项目4-9栋木工二次结构班组建筑面积为137705.9平方米,单价4元每平方米,合计总价550823.6元。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湖泉湾二号一标项目4、8、9,B11B12栋木工班组的项目工程款5449942元,收到3-9栋木工二次结构班组的项目工程款355000元,之后被告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付款2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07319.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湖泉湾二号三期项目木工班组劳务用工(民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均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均具备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原被告在商定并签订以上合同时均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竣工,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完毕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所分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面积结算单,认可原告施工已完工、欠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但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其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给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涉案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改造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涉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签订涉案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主要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总共欠原告工程价款6912261.7元(6361438.1元+550823.6元),已支付6004942元(355000元+5449942元+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907319.7元。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的95%”,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款“尾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次月25日前付清”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的质量保证金为345613.09元(6912261.7元×5%)因涉案工程项目质量保证期未满,不应支付,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后,余款应当支付原告,即应当支付原告款项为561706.61元(907319.7-345613.09元)。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收尾工程存在争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验收,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至今尚欠被告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在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被告以本案中原告主张包含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不应当支付的抗辩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超过了总承包单位实际拨款比例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人以其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其无关为由予抗辩,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且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尚欠原告红河州海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561706.61元。
二、由第三人云南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600000元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红河州海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74元,减半收取计6437元,由原告红河州海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37元,由被告云南开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云翠